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63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6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630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
路2段91號13樓之3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5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原審未依法行使闡明義務,使上訴人就刑事案件相關卷證提出辯正,即以被上訴人答辯狀及起訴書內容為判決之依據,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違背法令。且原審未審酌上訴人信賴利益之保護,亦違背法令云云為由,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既已收受被上訴人之答辯狀,亦知悉被上訴人曾提出起訴書為證,則其不待原審闡明,即可就該答辯狀及起訴書內容暨刑事案件相關卷證提出辯正,是原審並未違反法定闡明義務。又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主張財政部同意廢棄物的實際出售者如不是社員,其所回收廢棄物出售時,由二資社代為開立銷貨發票,並無不法云云,顯係曲解財政部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及前財政部次長 顏慶章 在立法院所舉辦「廢棄物回收業者逃漏稅遭起訴協調會」之說明,不足採信等情,是上訴人既係誤解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及前財政部次長顏慶章之說明,自無信賴利益之保護可言,則原判決縱未述及,亦難謂原審未審酌及此。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合先敘明。另核其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雅琴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