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號再抗告人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秋霜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四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六○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台中地院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僅向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張玲真 ,而未向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林雅慧 為送達,依法已有未合。且該通知書僅黏貼於訴訟代理人住所大樓之一樓門口,而非其住所之門口,致訴訟代理人不知有該期日通知書而未到庭,此送達程序顯不合法,然台中地院仍以相對人拒絕辯論為由,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其後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辯論期日,則因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出國,聯絡不上,訴訟代理人未到庭,相對人又拒絕辯論而視為撤回訴訟,致再抗告人權益受損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碧玉
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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