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勞抗字第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定有明文。該規定係由原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修正而來。其修正理由已載明:「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雖非以保全執行為主要目的,惟亦屬保全權利之方法,故其聲請及裁定之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於性質相通部分,仍應準用一般假處分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明定須釋明之,乃在避免債權人濫行保全處分,致債務人權利受損害,而法院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係基於債權人釋明如有不足,損害債務人之可能性較大,於債權人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時命供擔保,既顧及債權人債務之確保,同時兼顧債務人損害之求償,以謀求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權利保障之平衡,該項擔保在本質上仍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及債權人釋明之程度,均為法院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除有明顯不當之情形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命相對人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公司應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為止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法院認其原因固已為釋明,但就再抗告人未提出其因而發生具體之危險情狀,其釋明尚難認充足,且再抗告人於向板橋地院聲請時已陳明願供擔保,而本案訴訟又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顯非於短期內可以終結,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按月先為給付,就相對人所受之損害,自得定再抗告人提供相當之擔保。並審酌再抗告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縱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再抗告人亦得由該基金會出具保證書而供擔保,對於再抗告人而言,並未因之受有損害,因而將板橋地院所為假處分裁定予以一部廢棄,改裁定附有再抗告人提供一萬三千元或由法扶基金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條件之假處分,乃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既無顯不相當之情形,自難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所命附條件部分,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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