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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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66號
原告 曾榕蓁
被告 陳再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06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彌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上開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上開成員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0年6月18日19時6分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8日21時7分許、同年月19日18時1分許、同年月23日21時7分許及同年月26日22時13分許,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4萬元、10萬元及2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度金簡字第108號刑事案件中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屬可採。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9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