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250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鄭禧群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 唐婕 (即 劉進益 之繼承人)等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07號),經被告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3,3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3,3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本金
63,347元
週年利率
20%
15%
起訖日
民國97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