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中午十二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日依本條例規定聲請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裁定自98年3月26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其所提更生方案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具狀表示不同意而未獲債權人可決,有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34號案卷可稽,亦為債務人所不爭。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明文,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經查:
㈠、原聲請人目前擺地攤為生,屬於臨時工之性質,另參酌其曾經從事直銷,每月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足認聲請人每月收入並不穩定日後能否履行更生方案,實有疑義。
㈡、嗣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已如前述,依債務人所提出
之更生方案所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0,029元,已高於內政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聲請人仍不願撙節開支,則其提出每3個月支付6,000元,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8款所稱「無履行可能」之情形。
三、基上,本件既未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則本院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
爰依首揭條例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民事庭法官羅培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公告日期為民國99年4月2日。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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