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留滯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與 林桂如 因合會產生債務糾紛,丙○○欲追討債務,遂於民國98年8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林桂如之母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欲找尋林桂如之去向,於乙○○○向丙○○表明不知林桂如去向且拒絕提供林桂如之年籍資料,並要求丙○○離去時,丙○○基於留滯住宅及妨害自由之犯意,拒絕離去而持續留滯於乙○○○上開住處(留滯住宅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下述),並未經乙○○○之同意,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任意翻箱倒櫃找尋林桂如之相關年籍資料,於該屋內電視機旁之抽屜內搜獲林桂如之戶口名簿,欲強行借走該戶口名簿影印,因乙○○○拒絕,丙○○遂與乙○○○發生拉扯,而以此強暴之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嗣經在場之乙○○○之女甲○○報警後,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告訴人之女甲○○對於被告強制犯行,均業於偵查中證述前具結(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且彼陳述均經全程錄影,又被告未表示上揭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其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即其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3070號判決參照),揆諸上揭說明,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告訴人之女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除上揭證據外,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告訴人之女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並有林桂如之戶口名簿、被告丙○○所提之合會會單影本各1份、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21頁;警卷第6頁至第
8頁),堪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強制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證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丙○○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乙○○○之女林桂如間之合會債務糾紛,竟率以上開強暴方式以圖解決債務紛爭,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慮及其係為向告訴人之女林桂如催討積欠之債務而犯下本件犯行,且雙方業已和解,告訴人乙○○○表示不再追究乙節,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丙○○之學歷、職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業已和解,告訴人乙○○○亦表示不再追究,已於前述,且被告丙○○應係為保障自己債權心切,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與林桂如因合會產生債務糾紛,被告丙○○欲追討債務,遂於98年8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林桂如之母即告訴人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欲找尋林桂如之去向,於告訴人乙○○○向丙○○表明不知林桂如去向且拒絕提供林桂如之年籍資料之後,告訴人乙○○○並要求被告丙○○退去,詎料被告丙○○拒絕離去,且基於留滯住宅之犯意,持續留滯於告訴人乙○○○上開住處;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
306條第2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項)之留滯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留滯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丙○○犯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滯留住宅罪,依據刑法第308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乙節,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揆諸上開說明,對該部分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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