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代理人乙○○上列債務人甲○○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可稽,上開終結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經本院於98年7月21日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結果,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表示:觀之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內容,多為非必要性消費,如ezPeer平台服務使用費、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處。此外,債務人尚使用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功能,分別於92年10月17日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同年11月18日提領25,000元、93年6月29日提領20,000元、同年9月15日提領35,000元、同年10月11日提領40,000元、同年12月
3日提領30,000元、同年12月27日提領15,000元、94年2月
1日提領40,000元、同年3月7日提領40,000元、同年4月
4日提領30,000元、同年5月12日提領20,000元、及同年6月20日提領20,000元。並以債務人於有工作收入之情況下,於單一銀行即消費如上之金額,若合併其他銀行消費明細,則債務人使用金融商品消費之情形,顯見債務人並未思索其本身之收支狀況,顯見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行徑,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予免責事由,請鈞院惠予鑒核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債權人台新銀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所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聲請人於91年5月18日至94年6月20日間向台新銀行預借現金22筆,金額總計為389,000元(見本院卷第68至89頁),另於94年1月2日起至95年8月4日止向債權人永豐信用卡公司預借現金共30筆,金額總計高達1,208,362元(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依前揭所提領之金額,可認已明顯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再觀諸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債務人於91年6月22日及同年6月29日在錢櫃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筆,金額共計5,061元;於91年7月15日、同年11月1日及3日,在天使卡拉OK消費3筆,金額共計11,000元;於91年4月23日、同年8月15日、94年12月8日及20日在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燦坤3C共消費5筆,金額為15,628元;於91年11月3日在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688元;於91年8月9日在浪漫人生美容美姿顧問社消費3,200元;於91年12月26日在台灣細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120元;於94年5月23日及95年1月17日在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筆,金額共計17,512元;於95年1月9日在三合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350元;於95年1月16日在順發3C量販台北忠孝店消費1,200元;於95年2月6日在采盟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210元、於95年2月5日在阿瘦皮鞋永和店消費2,990元;於94年1月2日在國聯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510元;於94年6月13日在洪聲通訊消費8,240元;於94年6月20日在現代啟示錄消費2,277元;於94年6月27日在東京育樂有限公司消費8,130元;於94年7月16日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西路分公司消費1,680元;於94年8月1日在蘑菇坊西餐廳消費2,453元;於94年9月29日在雅典商務旅館消費1,440元,以上有債權人提供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附卷可憑,債務人之消費習慣均非為供日常生活之必要所支出,而認有奢靡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堪認債務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堪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