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行駛於台64線快速道路」應更正為「行駛於台64線快速道路往八里方向,於該道路4.9公里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第2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本件所涉同法條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動,故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審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401號被告李健瑋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指定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瑋於民國112年2月11日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台64線快速道路,惟過程中因A車拋錨,李健瑋遂將A車停放路旁,適有 黃志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 平善傑 ,同向行駛於A車後方,黃志鴻閃避不及,A車、B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黃志鴻之雙手、左小腿及頸部受傷;平善傑則是顏面、唇部及左小腿瘀傷。嗣警方到場處理上開事故,於同日6時19分許,測得李健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8mg/l。(以上李健瑋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健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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