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廷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零捌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廷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0.409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408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沈廷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1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以交友軟體GRINDR喬裝為男網友,與被告相約在臺北市中山區市○○道0段00巷00號4樓樓梯間碰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0.409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4088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0年00月00日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釋放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2包,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計0.409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408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卷第6頁)附卷可佐,本件上開扣案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洵堪認定。是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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