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軍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軍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軍上字第31號上訴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02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一審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5年度澎判字第009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4年度平訴(湖)字第
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規定,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當事人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應以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不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認被告甲○○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七海岸巡防總隊勤務中隊下士雷達作業員,單位中士(民國93年10月18日入伍,指職士官班93年班第1期結業,志願役),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4年07月21日19時34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馬公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大勇街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三岔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被害人 葉見益 騎乘腳踏車未燃亮燈光,自支線道即大勇街由西向東方向駛出,欲左轉中華路往北行駛時,被告甲○○因閃避不及,與葉見益所騎腳踏車前輪發生擦撞,2人均倒地受傷,嗣經莊姓(未留名)路人報警將葉見益送往國軍澎湖醫院急救,延至94年7月22日14時22分許,因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李 葉中 肇事後則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願意接受裁判之事實,而論以被告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以被告甲○○在事故發生後留於原地,嗣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主動坦承肇事而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理由以被告甲○○對於前揭過失致死犯行,已坦白承認,核與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94年7月22日馬警分三字第0942230685號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影本及94年7月28日馬警分三字第094223071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附被告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2張等資料記載情節相符,且被害人葉見益因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業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相驗屬實,有該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乙份在卷可佐。另本案經送請臺灣省 高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後結果均認:「一、葉見益於夜間騎乘腳踏車未燃亮燈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由支線道騎出左轉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分別有該鑑定委員會94年9月30日高屏澎鑑字第940639號函及94年11月22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753號函各乙紙附卷可查。再者,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致與被害人葉見益騎乘腳踏車發生擦撞,其有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甲○○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甲○○犯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認被告甲○○犯刑法第276條第
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以被告甲○○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被害人家屬已依民事訴訟方式,具狀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請求損害賠償,有95年4月14日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甲○○係犯後主動投案,坦承犯行,被害人經鑑定有較重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以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平允,軍事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上訴謂倘被告甲○○車速為時速40公里,依師範大學物理系之反應「汽車車速與停車距離」一覽表以觀,其每秒車速應為11.4公尺,反應距離應為8.33公尺,而被告甲○○距肇事地點為3-5公尺,依該表所示應為0.5秒之反應時間,佐以雙方之位置、距離及行進路線,應不致於肇事云云,只是對肇事經過位置、距離再做一翻推算,即僅就原審認事及採証之職權行使指摘,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應以違法為上訴理由之情形不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程式,難謂已符合首揭上訴高等法院之要件,因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
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修正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易科罰金修正後較重),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以易科罰金(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此部分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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