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更(二)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二)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律師
徐建光 律師 王建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7號中華民國92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9458號、88年度偵字第518號、第27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丙○○自民國83年9月間起至87年6月間止,任職臺灣屏東監獄管理員,並擔任該監獄11工場主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負責有關受刑人戒護、管理工作,明知依「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不得為受刑人傳遞金錢,且依監獄行刑法規定,受刑人私自持有之現金,如被檢查發現,將可能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而 李元隆 則為該11工場之受刑人。緣李元隆於86年
7月11日,寫信向其父甲○○表示急需款項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並請委託與丙○○熟識之屏東市建國里里長 蔡坤山 處理,甲○○乃於收信後2、3日,持現金2萬5,00
0元至屏東市○○路○○○號旁蔡坤山經營之「通樂釣蝦場」,欲請蔡坤山將現金轉予丙○○,再請丙○○轉交李元隆,惟因蔡坤山適不在家,甲○○乃將該現金交付蔡坤山之妻,請蔡坤山之妻轉達蔡坤山,蔡坤山返家後得悉,電請甲○○將現金取回,惟甲○○仍堅持要蔡坤山轉交;適其後2、3天,蔡坤山見丙○○至其經營之「通樂釣蝦場」釣蝦,乃邀丙○○及友人數名至屏東市建國市場「阿德海產店」聚餐,席間,蔡坤山以電話通知甲○○到場,甲○○到場後,蔡坤山即將上開2萬5,000元現金交還甲○○,請甲○○自行交付丙○○,甲○○乃藉機將該2萬5,000元現金交付丙○○,並請丙○○轉交李元隆(甲○○交付現金後即離開該海產店,並未一同用餐)。丙○○收受該2萬5,000元現金,竟基於圖利李元隆之故意,對於主管之事務,違背上開法令規定,將之携入臺灣屏東監獄11工場,在該工場主管台交付李元隆,而圖利李元隆。嗣因李元隆以其中1萬元購買違禁藥品施用遭查獲,甲○○知悉後提出檢舉,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監獄、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
官均未爭執甲○○、李元隆、蔡坤山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屏東縣調查站)詢問、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李元隆業於原審、本院上訴審,蔡坤山業於本院上更㈠審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蔡坤山於本院上更㈠審並接受交互詰問),自對被告詰問、對質之權利未予剝奪;又甲○○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均未到,現並因腳骨折、氣喘無法言語,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95年9月13日屏警分偵字第095004506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上㈡卷第261頁);再李元隆、蔡坤山於原審或本院從未為其等於屏東縣調查站詢問、偵訊陳述有違反其等意志之抗辯,依其等與甲○○於該時陳述之外在環境及可能受到之干擾,並無證據可認其等於屏東縣調查站詢問、偵訊陳述作成之情況,有何不適當之情形;再者,甲○○、李元隆、蔡坤山接受屏東縣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之時間,均在刑事訴訟法新制實施前,其等陳述並經原審、本院前審依法為調查,復予被告辯明該陳述內容之機會。是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甲○○、李元隆、蔡坤山之屏東縣調查站詢問、偵訊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選任辯護人均以乙○未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傳訊到庭,
而認乙○於屏東縣調查站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本院審酌乙○業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對被告詰問、對質之權利並未剝奪;且其於本院並未有於屏東縣調查站詢問時有遭刑求逼供或不法情事之抗辯;又乙○接受屏東縣調查站詢問之時間,係在刑事訴訟法新制實施前,其陳述並經原審、本院前審依法為調查,復予被告辯明之機會。是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乙○之屏東縣調查站陳述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之強弱,則屬另一問題)。
㈢被告、選任辯護人均爭執 李杰 於屏東縣調查站陳述之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李杰並未於偵訊、原審、本院到庭具結作證,對被告詰問、質問權利之行使有所妨害;且依其於屏東縣調查站陳稱:「伊曾聽11工場之前的幹部多人提起,他們11工場的幹部每個月要交1,000元至2,000元公金,每年三節另交2,000元公金,而這些錢都被主管丙○○拿去花用」等語(見88偵518號卷第35頁),此種屬聽聞而來之陳述,自不具特別可信之情形。是李杰於屏東縣調查站之陳述自不具證據能力。
㈣被告、選任辯護人均爭執被告、甲○○、李元隆、乙○於臺
灣屏東監獄政風人員製作之談話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政風人員原不具司法警察(官)身分,不具偵查犯罪之權;且該談話筆錄,係就特定犯罪事實為詢問紀錄,不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得例外具證據能力之要件。是應認被告、甲○○、李元隆、乙○於臺灣屏東監獄政風人員所製作之談話筆錄,均不具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曾於審判期日諭知該等談話筆錄具證據能力,雖屬有誤,惟本院並未執此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未妨害、剝奪,併此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自83年9月間起至87年6月間止,任職臺灣
屏東監獄管理員,擔任該監獄11工場主管,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嫌,辯稱:「伊沒有拿到甲○○的錢,且甲○○也有寫道歉信;因李元隆在監時曾要求伊填寫好的評語,以讓李元隆聲請假釋順利獲准,未能如願,他們父子因而挾怨報復」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自83年9月間起至87年6月間止,任職臺灣屏東監獄管
理員,並擔任該監獄11工場主管,與甲○○、蔡坤山均有認識等情,業據被告於屏東縣調查站陳稱:「伊於74年9月考入屏東監獄任職臨時管理員,至76年間升等考試及格,任正式管理員,83年9月26日調該監獄11工場主管,87年6月30因被檢舉涉嫌貪瀆,調臺東東成技訓所擔任管理員;甲○○是伊在屏東監獄接見室經出監受刑人向伊問候時間接認識,甲○○多次接見其子李元隆時,曾向伊詢問有關假釋問題,雙方始認識;伊是因至蔡坤山經營的『通樂釣蝦場』消費,才於5、6年前認識蔡坤山,蔡坤山的兒子 蔡建成 於85年間在屏東監獄服刑,也在伊11工場由伊管理」等語(見屏東縣調查站卷㈡第21頁背面、22、23頁背面),及蔡坤山於屏東縣調查站陳稱:「丙○○因常至伊經營的『通樂釣蝦場』釣蝦,而與伊認識多年,且伊兒子蔡建成在屏東監獄服刑時,丙○○正好擔任11工場蔡建成主管,因此偶有往來;甲○○與伊認識10多年,因他兒子李元隆在屏東監獄也受丙○○管理,他們2人也有認識」等語明確(見屏東縣調查站卷㈡第14頁背面);且依監獄組織通則(修正前為監獄組織條例)第7條規定,監獄管理員負有「受刑人之戒護,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事項」等戒護、管理職責。足認被告任職臺灣屏東監獄管理員,負有受刑人戒護、管理等職責,並與甲○○、蔡坤山認識無訛。
⒉李元隆為臺灣屏東監獄11工場受刑人,於86年7月11日寫信
向甲○○告知急需用款2萬5,000元,並請甲○○託長蔡坤山處理,甲○○乃於收信後2、3日,持現金2萬5,000元至蔡坤山住處,欲請蔡坤山將現金轉交被告,再請被告轉交李元隆,惟因蔡坤山適不在家,甲○○乃將該現金交付蔡坤山之妻,請蔡坤山之妻轉達蔡坤山,蔡坤山得知後,則電請甲○○將現金取回,惟甲○○仍堅持要蔡坤山轉交等情;業據李元隆於屏東縣調查站、原審分別陳(證)稱:「伊於86年7月間寫信給伊父親甲○○,請他拿2萬5,000元給蔡坤山,伊父親也認識蔡坤山」(見屏東縣調查站卷㈡第65頁)、「 伊有 拜託親友拿錢給丙○○,丙○○再轉交給伊」(見原審卷㈡第275頁)、「伊有寫信給父親甲○○表示伊急需用錢,請甲○○把錢弄進來,後來丙○○有把錢交給伊」(見本院上訴卷㈡第96頁)等語,及甲○○於屏東縣調查站陳稱:「86年7月11日李元隆寄信給伊,要向伊拿2萬5,000元交給蔡坤山處理,李元隆在信中是說他在屏東監獄有急用;伊接信後2、3天就拿2萬5,000元現金到蔡坤山家」等語(見屏東縣調查站卷㈡第6頁背面),及證人蔡坤山於屏東縣調查站、偵訊分別陳(證)稱:「86年7月甲○○拿現金2萬5,000元到伊家,伊不在家,他便將2萬5,000元交給伊太太,並說如果遇到丙○○便把錢給丙○○,請丙○○帶去監獄給李元隆,伊後來知道此事,曾打電話給甲○○,要甲○○來把錢拿回去,但甲○○拒絕,還是拜託伊把錢轉交給丙○○」(見屏東縣調查站卷㈡第14頁背面、15頁)、「甲○○於86年7月把2萬5,000元拿到屏東市○○路○○○號旁的『通樂釣蝦場』交給伊太太要轉交丙○○,伊當時因里長自強活動不在,回來後,伊太太有告訴伊」(見86偵9458號卷第227頁)等語在卷;且有李元隆所寫郵戳為86年7月11日信函1紙扣案可憑(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李元隆有寄出本件信函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㈡卷第235頁)。
足認李元隆確有以在臺灣屏東監獄內急需用款為由,寫信請甲○○將2萬5,000元交予蔡坤山,再委請蔡坤山轉交被告,而蔡坤山確亦已收到甲○○交付之2萬5,000元無訛。至於甲○○於屏東縣調查站陳稱:「伊將2萬5,000元親交蔡坤山」等語(見屏東縣調查站卷㈡第6頁背面),雖與蔡坤山上開陳(證)述不符,惟蔡坤山確有收到該2萬5,000元則無疑義,應認甲○○上開所陳,係省略該2萬5,000元由蔡坤山之妻轉交蔡坤山之過程,併此說明。
⒊蔡坤山收到甲○○交付之2萬5,000元後2、3天,因被告
至其經營之「通樂釣蝦場」釣蝦,蔡坤山乃邀被告及友人數名至「阿德海產店」聚餐,席間,蔡坤山以電話通知甲○○到場,待甲○○到場後,蔡坤山即將2萬5,000元交還甲○○,請甲○○自行交付被告,而甲○○即藉機將該2萬5,00
0元交付被告,請被告轉交李元隆,後甲○○即離開該海產店,被告其後在臺灣屏東監獄11工場主管台將該2萬5,000元交付李元隆等情。業據:
①證人蔡坤山於屏東縣調查站、偵訊、本院上更㈠審分別陳(
證)稱:「之後2、3天,丙○○正好來釣蝦,伊請他在屏東市建國市場『阿德海產店』吃晚飯,於是伊打電話給甲○○到『阿德海產店』,甲○○到了後,伊當場把2萬5,000元還給甲○○,並說賴主管也在,你們的事自己去談,於是甲○○、丙○○便走到旁邊交談,過一會兒,他們2人回來,甲○○對伊說事情已和丙○○講好了,甲○○就離開了」(見屏東縣調查站卷㈡第15頁)、「隔2天,丙○○去『阿德海產店』吃飯,伊通知甲○○,甲○○就去『阿德海產店』,詳情就如伊在屏東縣調查站所作的筆錄」(見86偵9458號卷第227頁)、「伊有請2、3個朋友和丙○○在『阿德海產店』吃飯,甲○○也是伊叫過去的,因甲○○之前有告訴伊太太要找丙○○,所以才請甲○○一起過來,但甲○○沒有一起吃飯就走了,因為他吃素」(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2
5頁)等語,甲○○於屏東縣調查站陳稱:「約過了3天,蔡坤山打電話請伊去『阿德海產店』,伊到時,蔡坤山、丙○○都已在場,蔡坤山將2萬5,000元交還給伊,要伊親自交給丙○○,所以伊就把2萬5,000元交給丙○○,請丙○○轉交給李元隆,丙○○答應伊的請託,伊就離開現場」(見屏東縣調查站卷㈡第1頁背面、6頁背面、7頁)等語在卷;且被告亦不否認確有該次在「阿德海產店」聚餐,並有甲○○請託㩗帶現金進入臺灣屏東監獄轉交李元隆之事(見原審卷㈠第111頁,本院上更㈠卷第137頁)。足認甲○○、蔡坤山上開甲○○曾請託被告㩗帶現金進入屏東監獄轉交李元隆之陳(證)述可信。
②被告固否認曾答應甲○○㩗帶現金進入臺灣屏東監獄轉交李
元隆之事,並提出甲○○87年1月16日道歉書(見屏東縣調查站卷㈡第4頁)為證。惟證人李元隆業於屏東縣調查站、原審分別陳(證)稱:「丙○○在11工場的主管台把錢交給伊,伊把錢用來購買FM2、檳榔及日常用品」(見屏東縣調查站卷㈡第65頁背面)、「 伊有拜 託親友拿錢給丙○○,丙○○再轉交給伊,是工作時,丙○○把伊叫到主管台私下給伊,伊把錢拿來向 吳志錦 買安眠藥」(見原審卷㈡第275頁)、「丙○○有把錢交給伊,伊拿來買白色藥丸,買F2,不是FM2」(見本院上訴卷㈡第96、97頁)等語在卷;且甲○○早於86年11月27日即因本件委請被告㩗帶現金進入臺灣屏東監獄轉交李元隆事,遭屏東監獄政風室約談(見屏東縣調查站卷㈠第58頁,此處僅引用甲○○遭約談之日期,並未引用甲○○在臺灣屏東監獄政風室之陳述),上開道歉書內容,是否為相關涉案人員為求彌縫之舉,自有可疑;又李元隆之尿液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86年10月12日H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憑(見屏東縣調查站卷㈠第50頁);再者,審酌李元隆於86年7月11日為需款2萬5,000元寫信函予甲○○,甲○○因此將2萬5,000元轉交蔡坤山處理,後甲○○確實於被告在場場合與被告見面,並欲將該2萬5,000元交付被告,其後李元隆確有收到該2萬5,000元,並將其中部分款項用以購買違禁品,致尿液中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是應認被告確有收受甲○○交付之現金2萬5,000元,並將之轉交李元隆無訛。
⒋被告雖另辯稱:「因李元隆在監時曾要求伊填寫好的評語,
以讓李元隆聲請假釋順利獲准,未能如願,他們父子因而挾怨報復」云云。惟李元隆係因在獄中購買違禁藥品施用,為獄方發現,甲○○獲悉李元隆係以其請託被告夾帶入監之現金購買藥物,甚為氣憤,始向臺灣屏東監獄政風室提出檢舉等情,業據甲○○於屏東縣調查站詢問時陳述甚詳(見屏東縣調查站卷㈡第7頁),如甲○○亟欲其子李元隆獲得假釋,則其提出檢舉,豈不自曝其請託夾帶現金入監之不法行徑,對於李元隆之聲請假釋又有何益。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衡情自屬不可信。
⒌按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第13點規定:「不得為收容
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又監獄行刑法第71條亦規定:「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或為受刑人所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得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沒入或廢棄之。經檢查發見私自持有之財物,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棄之」。被告自76年起擔任臺灣屏東監獄管理員,業如前述,且被告亦稱「不會知法犯法」,則其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明。是被告竟因與甲○○之私人情誼,受甲○○之託,為受刑人李元隆私帶現金2萬5,000元進入屏東監獄交付李元隆,足認被告係明知違背法令,為圖李元隆私自持有現金不被沒入之不法利益,而使李元隆獲得不法利益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直接圖利
罪,於90年11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90年11月7日修正前之規定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90年11月7日則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就犯罪構成要件,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以「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要件,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排除圖利國庫之行為,並明定所圖得利益為不法利益,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以獲得利益為必要且不罰未遂犯,比較被告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裁判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予以論科(至於貪污治罪條例其後於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二度修正公布,惟第6條第1項第4款並未修正,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惟被告係受甲○○之託將現金2萬5,000元交予李元隆,其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好處,業據李元隆於本院上訴審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㈡第98頁),則被告自無收受賄賂可言,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收受賄賂罪,顯然有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為李元隆傳遞金錢之違背職務行為,因而使李元隆獲得
2萬5,000元不被沒入之不法利益,所圖得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且該等現金原非違禁物,僅因監獄行政管理之必要,而有所限制,犯罪情節較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原審認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②公訴人認被告有自85年起收受公金及紅包等行為,犯罪尚屬無法證明(詳如後述),原審認被告亦犯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身為監獄管理員,竟違背法令,為受刑人家屬攜帶現金入監,致衍生受刑人以現金購買違禁藥品施用之情事,影響監獄對受刑人之管教及管理,犯後復飾詞卸責,態度不佳,惟念其係受人請託,並未獲得金錢利益,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禠奪公權2年。又被告本件犯行,其本身並未有所得,自無追繳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併此說明。
五、對其他公訴事實之判斷─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自85年間起,利用主管職務之便
,要求其管理之臺灣屏東監獄11工場受刑人幹部約40人,每月繳1,000元之公金,每年三節(春節、端午節、中秋節)須另繳2,000元之紅包,被告丙○○收齊後納入私囊使用;至86年7月間,受刑人李元隆為求提早獲得假釋,寫信囑其父甲○○透過蔡坤山之介紹,將現金2萬5,000元託由被告丙○○挾帶入監(此部分業論罪科刑如上),李元隆收到該現金後,支付積欠3個月公金及中秋節紅包共5,000元予被告丙○○,因認被告丙○○另涉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收受公金及三節紅包之犯行,無非係
以證人甲○○、李元隆、蔡坤山等人之證詞,及被告測謊結果有說謊反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㈣經查:
⒈依甲○○於屏東縣調查站陳稱:「丙○○並未告訴伊該2萬
5,000元是要作何用途,亦未稱要從中抽取傭金;是86年11月27日政風室提訊李元隆,李元隆才說是要按月繳1,000元、三大節各繳2,000元給丙○○」等語(見屏東縣調查站卷㈡第7頁),顯見甲○○並未親身經受刑人歷繳交公金、三節紅包予被告之事,其上開陳述之證明力自屬薄弱;而蔡坤山於屏東縣調查站、偵訊、本院上更㈠審,均未曾陳(證)述有受刑人繳交公金、三節紅包予被告之情事。
⒉依李元隆於屏東縣調查站、原審、本院上訴審分別陳(證)
稱:「11工場服務員乙○告訴伊,11工場的幹部每個月要繳1,000元給主管丙○○,另外三節要另外包紅包2,000元給丙○○,這些紅包又稱『公金』,這些紅包伊等都是直接交給乙○,乙○彙整後再親交給丙○○,錢都直接進到丙○○口袋內;絕非乙○所說拿來買工場公用的音響、冰箱等物,因伊調至11工場時,音響、冰箱就已存在」(屏東縣調查站卷㈡第65頁)、「『公金』是服務員乙○在收,他說會交給丙○○,但有沒有交,伊不清楚;『公金』的作用據乙○說是要添購工場的東西,不是每個人要交,只有黑牌幹部要交」(見原審卷㈡第275頁)、「伊共交3次『公金』及2,00
0元給乙○,時間伊忘了,乙○交給誰,伊不清楚」(見本院上訴卷㈡第96頁)等語;顯見被告並未親自向李元隆收取過所謂之「公金」,而李元隆所謂應繳交之「公金」,均係乙○一人所提出,李元隆亦不知所繳交之「公金」,是否確實為被告所拿取。則自不得僅憑李元隆上開陳(證)述,即認其所繳予乙○之「公金」,確為被告意圖所收取,而被告確有自乙○處收受所謂之「公金」。
⒊依乙○於屏東縣調查站、本院上更㈡審分別陳(證)稱:「
伊不清楚11工場是否成立公積金情形;但有時監獄舉辦活動或添購音響、錄影機、租用錄影帶,或整修房舍,獄方提供的經費不足時,伊會請自治幹部共同分攤」(見88偵518號卷第31頁)、「伊沒有說過有『公金』這件事,86年中秋節前,李元隆並沒有交付5,000元給伊」(見本院上更㈡卷第
182、185頁)等語。無論乙○否認有「公金」或曾收受李元隆交付5,000元一事之原因為何,惟均不足以依此即認被告確有自乙○處收受所謂「公金」。
⒋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關於「未曾幫李元
隆買禁藥;未曾幫李元隆夾帶金錢及抽取傭金」部分,經測試後,認被告係說謊,有該局88年2月1日(88)陸(三)字第88130034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見屏東縣調查站卷㈡第25、26頁)。然查,測謊係指檢測者對受測人以測謊儀器實施檢測,由檢測人向受測人就預定問題發問,受測人回答問題時經由紀錄受測人之心理及生理反應,再由檢測人就紀錄判別解讀,制作報告載明受測人種種反應是否呈現說謊。因此,測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以受測人答話時之生理及心理紀錄為主要判讀對象,並非就其回答與其他事證另行綜合調查研判之結果。本案被告於實施測謊時之回答呈不實反應,僅足以證明依受測紀錄所示,被告於該次受測時就上開問題所為回答呈情緒波動,然被告就上開與「公金」無涉之問題之回答,所呈現之情緒波動反應,自不足引為認定被告有收取「公金」之唯一依據。是本乎罪疑惟輕法則,尚不得以被告之測謊結果研判有說謊情形,進而作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之依據。
⒌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
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適用之法律─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㈡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