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6號聲請人 許凱銘 上列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3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1年3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101年4月11日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
4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