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812號原告 黃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伍拾柒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伍角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陸萬 陸仟壹佰肆拾貳元(查原告係繼承被繼承人 黃柏勳 對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連帶債務新臺幣657萬9,888.53元,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對被告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利益為排除被告上開債權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657萬9,888.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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