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告 魏高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安箴、臺灣高等法院法院法官陳正雄、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許宗和、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許錦印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同時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聲請訴訟救助,惟上開訴訟救助聲請經本院於101年1月3日以101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旋即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2月29日駁回抗告,上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業已於101年3月23日確定,本院並於101年4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1年4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固於101年4月23日再就本案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核仍無理由,業經本院於101年5月4日以101年度救字第134號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