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侵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本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本忠自民國壹佰零壹年伍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羅本忠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民國88年4月23日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2項之準強制猥褻罪,現行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21條第
1項之強制性交罪,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等罪嫌疑重大,被告係通緝到案,可認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內容,除前、後有所出入外,復與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並非完全一致,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證人之虞,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及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自100年10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同年10月20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先後於101年1月7日、同年3月7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對於上開妨害性自主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指述及相關物證在卷可佐,又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犯行,業經本院於101年4月26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尚未確定),堪認其涉犯違反前揭妨害性自主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法定刑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被告係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且甫遭重刑宣判,依客觀社會通念之合理判斷,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承犯行,惟依上述,被告所犯既為法定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羈押原因自仍屬存在;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本案雖已審結,惟案件尚未確定,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上級審審理程序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1年5月7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三、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業已審結,被告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羈押原因事由存在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等情,業如前述,且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是以,辯護人以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幸頎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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