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2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敏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敏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行「腳踏車」後應補充「(價值新臺幣7,000元,已發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又其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93號
被 告 李敏宗 男 8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敏宗於民國114年3月25日8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校前街與四川路1段口變電箱旁,見 李美珠 所有之腳踏車1臺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後,隨即騎乘離去。
二、案經李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敏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美珠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腳踏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