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2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敏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敏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行「腳踏車」後應補充「(價值新臺幣7,000元,已發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又其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93號

  被   告 李敏宗 男 8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敏宗於民國114年3月25日8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校前街與四川路1段口變電箱旁,見 李美珠 所有之腳踏車1臺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後,隨即騎乘離去。

二、案經李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敏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美珠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腳踏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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