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1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熙政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6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熙政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熙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4行記載「鐵翹」應更正為「鐵撬」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其不知克制己身情緒,僅因不滿未能自選物販賣機成功夾取其內物品,竟恣意持鐵橇毀損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毀損之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149,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605號被告林熙政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熙政於105年5月21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由 陳建宏 經營之柏研企業社選物販賣機二代店內,因不滿屢次玩選物販賣機均未能夾得娃娃,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翹敲碎店內之選物販賣機4臺及EZtouch遊戲機1臺之玻璃,至該機臺因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建宏。
二、案經陳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熙政於警詢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全部犯罪事實。│││、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4│現場蒐證照片6張│該店之機臺遭破壞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檢察官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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