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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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順指定辯護人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順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林鴻順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六時十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路○○○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正門口,見 劉聰生 坐在車號000—K八營業小客車駕駛座,引擎熄火而停放於出入口停等區等待載客。林鴻順因身無分文且缺乏交通工具,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犯意,持先前於路旁河中拾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木棍一支(長約八十公分),先猛力擊碎該營業小客車之左前車窗,導致劉聰生心生畏懼而不敢立刻抵抗,亦不敢由左側車門下車,而倉皇閃躲至副駕駛座後再打開車門而逃至車外。林鴻順因而利用劉聰生猝不及防且不敢抵抗之狀態,進入該營業小客車而坐在駕駛座上試圖發動引擎駛離現場(當時汽車鑰匙插在電門上)。劉聰生逃離自小客車後驚魂甫定,回神後隨即探身由右前車門伸手至車內,與被告拉扯而搶下木棍,敲打林鴻順手背並試圖搶下汽車鑰匙阻止林鴻順開走營業小客車(汽車鑰匙因而掉在汽車腳踏墊上,林鴻順未能發動引擎)且大聲呼救,在一旁排班之計程車司機 巫細憐 及另名交通車司機報警處理,另名姓名不詳之計程車司機亦協助由該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座外壓制林鴻順,林鴻順因而未遂。員警據報到場後當場將林鴻順逮捕,並扣得林鴻順持用之木棍一支。
二、案經劉聰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搗毀上揭自小客車車窗進入車內,並與告訴人劉聰生發生拉扯,嗣遭壓制逮捕等事實,惟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犯意,辯稱:因為有人要追殺我,為了要引起注意而敲打車窗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聰生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在一
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在基隆長庚醫院的計程車排班區排班候客,突然有一名男子持木棒敲碎我所駕駛的營小客車駕駛座的玻璃,我見狀閃躲到副駕駛座,他強行進入我的車內…,我當時就在車內與他拉扯,不讓他得逞,卻遭他用木棍戳我,我於是就大喊救命,旁邊的其他排班計程車幫我報警,那名男子才被趕來的警察逮捕。他是用木棍直接打我的車窗,車窗玻璃當場破碎,我當時坐在駕駛座,被打碎的玻璃噴到,驚嚇之餘,我被迫閃到副駕駛座與歹徒拉扯,還遭他用木棍攻擊,後來我不敵,就大聲呼喊救命,沒一會,警察就來了,將那一名男子抓走等語(偵卷第十五、十六頁);告訴人偵查中證稱:當天清晨六點,我駕駛計程車在長庚醫院大門口排班,我的車子是熄火在等客人,我坐在駕駛座,當天很冷,所以我的四個車窗都是關上的,我有看到被告在大門口走來走去,因為我們都會注意是否有客人從醫院出來,後來被告從前面繞過來走到我駕駛座旁,持木棍打我駕駛座的玻璃,我的左側車窗玻璃沒有貼隔熱紙,所以整片玻璃就碎掉,弄得車內都是玻璃,我一慌張,不敢從駕駛座車門出去,就趕快爬到副駕駛座,打開副駕駛座車門要出去,後來被告就開車門進入駕駛座,並發動車子(我鑰匙來不及拔),我已經站在副駕駛座車門外,透過拉開的車門,將我的上半身伸進去搶他的棍子,並打他的手,也有伸手去抓鑰匙,免得車被開走,並同時喊救命,後來長庚醫院交通車司機就跑去對面安樂分駐所報案,後來計程車同仁巫細憐就打電話報案,另外也有一位計程車司機也過來從駕駛座破掉的車窗壓著被告,被告就坐在駕駛座上,後來警察就來處理。當時注意被告約三、五分鐘,我看他好像要坐車的樣子,沒有看到被告身旁有人在跟蹤他的樣子,頂多是一月一日要到臺北的乘客在那裡等長庚交通車。我搶他棍子而且打他,所以他來不及發動引擎等語(偵卷第四九至五一頁反面)。告訴人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坐在計程車裡面等客人,也不知道無緣無故,被告就從我的司機那個玻璃敲下去,敲下去我就跑出去,跑出去後來被告就坐在我的駕駛座,棍子還拿著,後來我就把他棍子搶起來,就是這樣子,後來我喊救命,我們司機同仁後來去報案,把被告壓住在車內,不要給他出來…。被告拿木棍敲駕駛座旁邊的玻璃,玻璃有破掉,破掉以後我就從駕駛座跑到副駕駛座,然後被告就進來到我的方向盤那邊,我看到被告棍子還拿著,被告坐在那邊好像要發動,我就棍子給他搶起來,我就用棍子敲被告的手,怕他車子給我開跑。第一眼看到被告的時候,他就在長庚大門口那邊走來走去走差不多兩趟,後來我也不曉得怎麼樣,他就往車頭前面那邊繞過來,就往我司機那個玻璃敲碎了。「(你有聽到被告講什麼話嗎,打玻璃之前?)他有說『幹』」、「(被告有把車發動嗎?)那時候他沒有辦法發動了,他棍子被我搶起來,他要發動我就一直打他的手」、「(你鑰匙是插在車上?)對」、他要發動的時候我就打他的手,我就頭又伸出去,趕快要鑰匙把它拉出來,後來鑰匙就掉到腳踏墊、(所以被告還沒有發動,鑰匙就被你搶走了?)是」、「(被告有沒有說他搶這台車要做什麼?)沒有,我也覺得莫名其妙,他說沒錢」、「(被告把玻璃敲碎坐在駕駛座,你說你看到他發動你又進去跟他搶棍子,當時搶棍子的情況你再詳細說明一下?)他坐在裡面,我就把棍子搶過來,他要發動我就用棍子打他的手背」、「(你搶被告棍子的時候,他有沒有拿棍子對你做什麼動作?)沒有,他坐著,我就大力一點把棍子搶過來了,他沒有做什麼動作」、「(搶棍子的時候被告有沒有拿木棍戳你?)沒有,就拉來拉去,被我拉過來,因為我站著比較有力,他坐著比較沒力,我就搶過來了」、「(…你跟警察說『我當時在車內與他拉扯,不讓他得逞,卻遭他用木棍戳我,我就大喊救命』,檢察官剛剛問你被告有沒有拿木棍戳你,有沒有用木棍攻擊你,你怎麼剛才跟檢察官說沒有,到底當時情況是怎樣?)當時我一個人太小了,他那麼高大,我快要沒有力氣了,後來我就喊救命,人家就跑過來了,不然我一個人抵不住他,,事情是這樣子而已,我當然一定要喊救命,不然等下被他打死怎麼辦」、「(你剛才有講到說被告有說他沒錢,什麼時候講的?)搶的時候他都沒有講什麼,就是說『幹』然後就敲玻璃了,後來警察問他你幹嘛這樣子,他說沒錢坐車什麼有的沒有,筆錄都有寫,台北坐到這裡來,又坐到哪裡,反正他講話就怪怪的」、「(被告有講沒錢坐車就對了,同時也有講說後面有人在跟他,是不是?)對,都有講」、「(被告坐到駕駛座以後,你看到他坐到駕駛座,你開門進去,你進到車內的時候被告有用木棍戳你嗎?)是兩個人在互相拉扯,他棍子握著,我跟他一直拉一直拉,我站著比較有力就把棍子拉過來」、「(後來你看到被告要去轉動插在龍頭鎖上面的錀(鑰)匙,你就拿棍子去打他的手?)對,打他手背」、「(後來鑰匙你有把它搶下來嗎?)後來搶一搶掉到腳踏墊那裡」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三至十三頁)。
㈡證人巫細憐於警詢陳稱:我在今日早上六點許在長庚醫院正
門外的車道排班,當時我在洗車,突然聽到有人叫救命,我過去要幫忙,看到一個陌生男子進到別人的排班計程車,手握方向盤要開那車離去,那車左前、右前兩門都是打開的,左前車窗被打破,地上都是玻璃碎片,左前門外是另一個排班司機、右前門是車主,兩人用手壓住坐在駕駛座上的陌生男子。我看到這情形,就手機打一一0報案,後來就有兩個警察從馬路對面過來處理。我當時一開始在洗車,到現場時那台計程車的左前車窗已經破了,我不知道誰打破、怎麼打破的。我當時專心在洗我的車,只聽到救命聲,沒聽到車子窗戶被打破的聲音。「(你是否有看到那名陌生男子打破該計程車的窗戶?)我沒看到,當時我在洗車」等語(偵卷第
十八、十九頁)。於本院證稱:「(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上午六時十分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正門口,當時你有沒有在場?)當時沒在場,是聽到喊救命的聲音」、聽到喊救命的時候我在旁邊洗車。我就衝過去看看,看到底是什麼事情喊救命。看到喊救命的人是被害人劉聰生。看到劉聰生在副駕駛座,駕駛座是被告。(兩個人之間當時情況)那個木棒在揮舞,看被告好像手要伸鑰匙要開車的樣子,然後我就感覺這樣好像不對勁,有異常,然後我就打一一0報案。車窗打破的情況沒看到也沒聽到。「(被告當時精神狀況如何?)我不曉得,被告就坐在駕駛座上,鑰匙搶著這樣,手握著方向盤」、「(你有覺得被告怪怪?)就是覺得怪怪」。「(你聽到聲音趕過去的時候,你就看到被告在駕駛座,劉聰生是在副駕駛座,兩個人在車內有拉扯一樣東西,是嗎?)對」、「(後來你仔細看是木棍,是不是?)對」、「(你有發現被告有要去發動車子的動作?)有,一手鑰匙、一手方向盤」、「(後來有沒有發動成功?)沒有」、「(你打一一0之後,是安樂分駐所的警員過來?)對」、「(他們從對面跑過來是很快就到了?)對」、「(到的時候被告還在駕駛座上?)是」「(有被你們同行把他壓在駕駛座上嗎?)有人給他壓住不讓他跑掉」、「(你剛講說你覺得被告怪怪的,依你的感覺,他是哪一種跟平常人不太一樣,怎麼怪?)就是依我們開車的經驗的話,聽搶劫方面的話,就是會先把車子開走,一定會一手放方向盤、一手開鑰匙」、「(被告有沒有其他的舉止行為,讓人家覺得他有點異常?)行為我倒沒有注意到」、「(被告有沒有喃喃自語?)沒有」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十四至十九頁)。
㈢綜上證言,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先前拾得之木棍
一支,擊碎前揭營業小客車左前車窗,進入車內試圖發動該車,告訴人先閃避至副駕駛座開門而逃出車外,旋即反身與被告拉扯而搶下木棍,阻止被告發動該車,而告訴人亦同時呼救,另名司機前來協助壓制被告,並經巫細憐及另名交通車司機報警,警察到場逮捕被告。此外,並有木棍一支扣案可證(偵卷第二五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三十頁照片)。而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持扣案木棍擊碎上揭營業小客車左前車窗,進入駕駛座,與告訴人拉扯,嗣遭逮捕等事實(偵卷第三五、五一頁),本案事證明確。
㈣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案發當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一百零二年一月一
日上午六時十時(分之誤),為何會在基隆長庚醫院敲破一個司機的計程車車窗?)我沒有車錢,我想要開這台計程車回去台北,然後找工作,再把這台車丟掉」、「(是否知道你的行為涉犯強盜罪?)我認罪」、「(有無其他陳述?)以上皆非,這樣子我比較有面子,別人不會說去查這個案子」等語(偵卷第三五頁);本院同日羈押訊問時陳稱:「(為何要搶計程車?)沒車錢回去台北」等語(偵卷第四六頁)。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我從台北坐計程車回基隆,剛好身上沒錢,那位計程車司機直接把我送到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但那位司機很急著趕著要離開,他不理警察,就把計程車開走了,…後來就步行到魚市場,再走到火車站,又走到火車站對面的便利商店,想說先上車坐回台北再講,計程車司機問我要去哪裡,我說要回臺北,但他知道我身上沒錢,就倒車下交流道,把我放在交流道口,…我覺得後面有很多人跟著我,我感覺被人追殺,…我就跳到溪底,…我就在溪底找到一支木棍,作為自保之用,…後來我走到長庚醫院,有點恍神,…我就想說用引大家注意的方式讓那些跟蹤我的人不敢過來,我想一想就用木棍從他的玻璃打下去,後來第二個想法是說把計程車開遠一點再離開,但我被攔阻而無法做到等語(偵卷第五一頁)。本院衡之被告於案發當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陳稱:因沒有車錢想開計程車回台北等情;且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雖陳稱「感覺被跟蹤追殺,要引起別人注意」等情,惟亦稱:想把計程車開遠一點再離開等語。再參以被告當日陳述內容,可知被告案發當日(案發前)亦曾試圖搭計程車前往台北,但因身上沒錢而無法遂行。此外,觀以告訴人及證人巫細憐前開證言,可知被告進入被害人之營業小客車後,確曾試圖發動引擎,惟經告訴人以搶得之木棍打被告手背,並將鑰匙搶(拔)離電門掉落腳踏墊,被告因而未能發動該車。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本案行為當時縱使受到幻覺(遭人跟蹤追殺)之影響,惟其行為之動機及目的,實係欲搶得上開營業小客車作為交通(代步)工具,而非僅為敲擊玻璃引起注意而已。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強盜犯意甚明。
⒉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受辯護人詰問,證稱:「(你剛才有
說被告拿棍子將你的車窗玻璃打破之後,你就從副駕駛座跑出去,出去之後又進來跟他搶木棍,這中間差不多多久時間?)時間很匆急,一下子而已,一、二分鐘而已」、「(這
一、二分鐘的時間如果被告要將你的車子開走,一、二分鐘的時間你的車子是否可以發動?)一定可以」、「(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如果被告要將你的車子開走,其實你出去以後,他就可以把車子開走?)我也不知道,手腳如果快一點,發動不用幾分鐘車子就可以開走了」、「(你的意思是說,你出去以後,被告如果要將車子開走,隨時都可以開走了?)副駕駛座那個門我一打開,我就把被告的棍子搶起來了」、「(所以你再進來差不多一分鐘嘛,這一分鐘內如果被告要將車子開走是可以開走的?)對」、「(被告如果要搶你的車,你出去的時候,其實就可以開走了?)對,照理來講,那個發動一轉,不用一下子就可以開走了」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十至十一頁)。惟證人 嗣證 稱:「(剛才辯護人有問你說,你是不是從駕駛座跑到副駕駛座,然後開門出去?)對」、「(你馬上又轉身進來車上?)看他進去的時候我又轉身趕快把門打開,把他棍子搶起來」、「(是馬上就又轉身去搶棍子,所以這個中間有到一、二分鐘這麼久嗎?)照理講是沒有到一分鐘,我看差不多三十秒,被告給我敲下去,門開了就坐在那邊,我看他坐在那邊,我就趕快把門打開把他棍子搶起來,就打他的手」、「(所以那個是連續的動作,沒有說站在車子外面發呆,或者是站在車子外面等,都沒有?)對,連續動作,都沒有」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
十一、十二頁)。堪認告訴人從副駕駛座開門逃離車外,旋即又轉身往車內與被告拉扯木棍搶下鑰匙,此係連續未間斷之動作,告訴人並未於車外停頓「一、二分鐘」或「三十秒」之久,告訴人前開證言內容關於時間之估計,實非精準,告訴人前開證稱:於車外一、二分鐘或三十秒後才又進入車內云云,難以採認,自不能據此推認被告並未試圖發動引擎駛離上開營業小客車,進而遽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強盜犯意,附此指明。
⒊被告欲將告訴人上開營業小客車駛離作為交通代步工具,業
經認定如前,縱使被告準備事後將該營業小客車棄置,亦無解其強盜犯行。辯護人以:被告陳稱「我沒有車錢,我想要開這台計程車回去台北,然後找工作,再把這台車丟掉」等語,主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亦難採認。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查被告行為時所持之木棍長約八十公分,可用以擊碎車窗玻璃,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又被告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得手,屬未遂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未遂罪。被告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經本院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為:「綜合以上所述,林員(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的結果,林員『犯案當時之行為負責能力』:林員對於環境理解與自身行為影響之判斷能力,雖然不至於像典型之智能障礙患者所呈現整體性的缺損,但的確有可能因其『器質性精神病』之情緒與精神症狀起伏,對於複雜事件的理解過於簡單化,以及對於自身行為的可能後果欠缺周詳考慮,尤其當生活壓力事件及情緒症狀影響下,林員其理性思考、判斷力較易出現問題。整體而言,林員在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減低,但應未達到『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該院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一0二)長庚院基字第0五八九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行為時雖有精神缺陷,惟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顯著減低」,尚無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次查,參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被告行為當時確有可能因器質性精神病之情緒與精神症狀起伏,對於複雜事件的理解過於簡單化,以及對於自身行為的可能後果欠缺周詳考慮。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減低之情形。堪認被告行為當時確因精神疾病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被告於受精神疾病症狀干擾之情形下,短於思慮而觸犯本罪,並依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本案實屬情輕法重,縱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二種刑之減輕事由,應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僅為取得交通代步工具即遽行以強盜手段觸犯本案,所為實屬不當,並兼衡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木棍一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於河邊拾獲,難認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