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福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福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文福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收取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恐嚇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密碼及提款卡交付與擄鴿勒贖集團具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毒品」之成年男子使用,而該集團成員隨即於98年5月24日18時許及98年
5月25日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撥打電話予遭不法集團擄獲賽鴿之飼主 何聯 發、陳 郭淑惠 等人恫稱:鴿子在其手上,1隻鴿子須支付贖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2,500元等語,致 何聯發 、 陳郭淑惠 等人均心生畏懼,遂分別依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2,000元、2,50
0元入黃文福上開帳戶內,該擄鴿勒贖集團取得上開款項後,再推由不詳姓名成員利用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黃文福以此方式幫助擄鴿勒贖犯罪集團恐嚇取財。嗣經何聯發訴警究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聯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文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聯發、陳郭淑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告黃文福上開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及證人即被害人何聯發、陳郭淑惠之存匯款憑證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作為犯罪集團恐嚇取財使用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犯罪集團就恐嚇取財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而該犯罪集團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起訴意旨論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察官就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業已當庭變更應適用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自無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按刑事不法內涵係由行為非價與結果非價共同組成,查本件被告雖僅有一幫助犯行,然其幫助之正犯則實行2件恐嚇取財犯行,是其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2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對於他人之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鴿主人數僅2人,對他人財產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佳惠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