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松 和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李松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第63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再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松和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裁定聲請人自99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所提之8年96期、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122元、第25至96期每期清償12,000元、清償總額1,034,928元及清償成數28%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以書面函送債權人後,卻始終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卷證及該簽呈在卷可稽。
㈡、依聲請人自稱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22,000元至24,000元,然聲請人之職業因屬臨時工之性質,工作性質均以現金發放,亦無薪資單或其他薪資證明足證其所得情形,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98、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98年所得為139,000元,99年度則無任何薪資所得,是聲請人陳報其從事臨時工,無固定薪資,堪信為真。另本院職權函詢煜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煜正公司),據其100年12月27日之函覆,聲請人每月所得僅約18,000元,有煜正公司函覆(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44頁)附卷可憑,則應以此數額認定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按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依內政部公告10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業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基本需求),以10,244元為標準,此標準係參酌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一般人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60%計算。惟前開生活費用標準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故聲請人最低生活費用部分,原則應以此為度,認列其必要支出,但尚須衡酌聲請人有無其他特殊必要費用,另予以採認。然查聲請人並未另行支出其他必要費用,則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按上開標準為生活費用支出基準。
㈣、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務,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與其配偶 翁美絨 業已分居數十年,久未聯絡,育有3名子女,其中一名子女李○彬尚未成年(00年生),實有受扶養之必要,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68頁),是聲請人主張由其負擔扶養義務等語,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之母親年邁,每月僅領取6,000元之老人年金過活,並無任何所得或收入足供維持自身生活費用,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堪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查,其母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4人,則按前開內政部公告10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用計為6,183元(計算式:母親:(10,244-6,000元)÷4人+未成年子女1人:10,244元÷2人=6,183元)。
㈤、基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每月僅餘11,817元(計算式:18,000元-6,183元=11,817元),如每月再依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7,122元(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24期之清償金額),所餘4,695元顯已不足供自身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縱於子女成年後免除該部分之扶養義務,惟以其每月收入扣除第25期後之清償金額12,000元,亦僅餘6,000元供自己及扶養母親之用,均難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堪認其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依此,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雖已盡力提高清償成數,但聲請人將來收入並非固定,不足以保障其所提更生方案中債權人之權益,具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自難認上開更生方案係妥適可行,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依首揭規定,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得由法院逕予裁定認可之要件,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