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進生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4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9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及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48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嗣經停止強制戒治後,因法律修正報結;提起公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案與另案轉讓毒品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3年7月5日假釋出監,同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於
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5號、97年度簡字第3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案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9年8月19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月27日,於100年8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7日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係毒品管制人口,為警於100年10月11日通知到警局採尿採驗後,檢出海洛因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進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10月11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員警初步檢驗後,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後成分)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0年10月24日編號KH2011A0000000號濫用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初步檢驗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上述檢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警卷所附員警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紙可證,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664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9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及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48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嗣經停止強制戒治後,因法律修正報結;提起公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已於首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本件雖於5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及兼衡其素行狀況、本次施用一種毒品之犯罪情節,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