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2年度板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2年3月31日所為92年度板簡字第345號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中被告之出生年月日「民國71年5月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71年2月5日」。
理由
一、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此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被告出生年月日「民國71年5月5日」之文字,係「民國71年2月5日」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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