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年,後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10月27日出戒治所以執行上開案件,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16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7年12月8日16時42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上開時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施用毒品,不知道驗尿為何有毒品反應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97年12月8日,經警在軒轅派出所採其尿液,因第1
瓶尿液不夠,其繼續喝水,隔了1小時之後又採尿1次,共採尿2次,2瓶尿液顏色不同,警方送驗之尿液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而被告確係因排尿有先後,致裝入尿罐檢體色澤不一,經慈濟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收件人員 鍾金龍 指示須分甲、乙瓶送驗,又送檢者尿液檢體應先採集於塑膠杯內,並由採尿人員會同受檢者將尿液檢體分裝成2瓶,分別標示為甲、乙瓶,尿液檢體甲及乙瓶至少均應達30毫升,且甲、乙瓶之尿液顏色應該相同,若顏色不同,委驗單位必須將2瓶尿液檢體分別送驗,一般造成甲、乙瓶尿液顏色不同之原因,多為採尿人員將不同時間採集之尿液直接分別裝於甲瓶及乙瓶,未先進行混合,因甲、乙瓶尿液於不同時間採集,加上藥物代謝之特色,故容易出現甲、乙瓶檢驗濃度不一致的情形,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8年3月30日花市警刑字第0980007745號函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8年3月26日慈大藥字第980326047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
㈡又被告為警採集之2瓶尿液經檢驗機關以EIA為初步檢驗方
式(閾值為300ng/mL)及以LGC/MS為確認檢驗方式(閾值為300ng/mL),甲、乙瓶尿液經初步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經確認檢驗結果,其中甲瓶尿液檢驗出嗎啡濃度216ng/mL、可待因濃度0ng/mL,呈嗎啡及可待因均為陰性反應、乙瓶尿液檢驗出嗎啡濃度668ng/mL、可待因濃度29ng/mL,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陰性反應之事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3張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張附卷足稽(附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上開函文內)。
㈢再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最低檢出量為300ng/mL),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1份可佐。而被告經警採尿時,因第1次採集之尿液量不足,所以警方迨其喝水後,相隔1小時之後始再採集第2次之尿液,已如前述,是警方所採被告2瓶尿液之時間已有相當間隔。又被告2次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檢驗出嗎啡濃度216ng/mL及668ng/mL,但因確認檢驗方式採LGC/MS,所認定陽性反應之閾值為300ng/mL,故認定一為嗎啡陰性反應、一為嗎啡陽性反應,亦詳述如前。惟海洛因經人施用進入人體後,本會因時間之經過,而自人體排出,其中以注射方式進入人體者,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即自尿中排出,是被告應係施用海洛因之後,在經警第1次採尿之際,因距其施用海洛因已有相當時間,故其尿液檢驗結果嗎啡濃度為668ng/mL,迨其相隔1小時,再為第2次採尿,因嗎啡已差不多均自尿液排出,故其尿液檢驗結果嗎啡濃度為216ng/mL。故被告所辯其並未施用海洛因云云,顯不可採。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可知,被告施用海洛因時間應為97年12月8日16時42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
㈣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10月27日出戒治所以執行上開案件,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16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故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應依法論罪科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後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7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許乃文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