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號(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6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後移轉至本院,本院訊問被告,經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8月5日假釋出監,並於93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猶不知悔改,明知目前國內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詐取財物,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在客觀可以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96年4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向不知情之友人 梁振益 ,借用其在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下稱陽信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後,以新臺幣(下同)1萬9千元之代價,交與詐騙集團指定之人,供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間,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月23日,由某成員以電話聯絡甲○○,佯稱其抽中香港賽馬獎金,但須先繳交稅金,致使甲○○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多筆款項至前開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其中於96年5月14日,在萬泰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內,依指示臨櫃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詐騙得逞。嗣甲○○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轉予本院。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梁振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梁振益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青年男子,不思從事工作賺取薪資,竟圖小利,而將上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受騙民眾受有金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兼衡被告販賣帳號所獲代價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被告所開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已交付犯罪集團使用,而非其持有中,又非違禁物,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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