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被告丙○○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丙○○給付新台幣(下同)1,222,080元,及自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4月2日具狀追加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為被告,並請求被告丙○○或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299,724元,及自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72,080元,及自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為追加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與丙○○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並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認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95年12月8日14時40分,駕駛由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承保強制責任保險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里鄉○○○○○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花蓮縣○里鄉○○○○○路4公里80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彎處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以致撞擊由訴外人 黃錦清 所騎乘自對向駛來附載原告乙○○之K67-006號機車,導致原告乙○○受有左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95年12月8日至玉里榮民醫院急診,後轉至慈濟醫院急診,95年12月9日又轉至亞東醫院急診,95年12月15日出院,其後又接續10次門診,96年9月10日又入慈濟醫院,96年9月11日進行半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96年9月15日出院,97年4月2日診斷為下肢遺存顯著運動傷害,左髖關節伸展85度,屈曲5度,至97年4月2日共6次門診,原告並領有中度肢障手冊。而被告丙○○因此所涉之過失傷害行為已經本院以96年度玉交簡字第123號判決有罪確定。爰依法請求被告為下列賠償:
1、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丙○○請求部分:㈠不能工作之損失:按失業者,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另有
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又按勞工年滿60歲,雇主雖得強制退休;公務員年滿65歲,亦應命其退休,但並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個別情形為斷,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1713號、85年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要旨可參,是被告丙○○主張原告已屆退休年齡,故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等語,顯有誤會。查原告自95年12月8日起至今均無法工作,以最低薪資每月新台幣(下同)17,280元,不能工作期間為3年計算,原告共損失622,080元。
㈡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中度肢障無法復原,又
原告因本件車禍需經常往來台北,且行動不便,需人照顧、就醫,肉體及精神上之困擾,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自難謂輕。況原告本身過去務農,恐因此而無法繼續為之,被告丙○○53年次,身體強壯,駕駛自用小貨車務農,經濟能力應不差,若評估原告所受痛苦及被告之經濟能力,爰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允當。
㈢綜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922,080元。
2、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被告丙○○與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請求部分:
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及第25條第1項規定
,受害人即原告得對保險人即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有直接請求權,又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標準,下肢遺存顯著運動傷害,為障礙項目第148項,殘廢程度為第7等級,應給付金額55萬元。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一項及第32條之規定,倘被告富邦產險公司已給付保險金予原告,該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告丙○○損害賠償之一部,得扣除之,是被告2人就原告得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部分,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誤認原告之殘廢程度為第11等級,
故僅給付原告250,276元,是就應再給付原告之299,724元(000000-000000=299724),被告2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經被告2人其中一人對原告為清償,債之關係即歸於消滅。
3、綜上所述,被告丙○○應給付原告922,080元部分,扣除其中55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可理賠部分,被告應單獨負賠償責任之金額為372,080元(000000-000000=372080)
(二)又民事訴訟法院依自由心證獨立審判,事實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判決之拘束,鑑定報告之結論依法亦無拘束法院認定事實之效力,是系爭車禍雖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黃錦清為肇事主因,然法院仍得綜合全辯論意旨及相關證據獨立認定事實。本件被告丙○○經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玉交簡字第123號判決有罪在案,已確認被告丙○○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過失責任。況速限40公里以下係針對一般情況,而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為彎曲道路、寬度為5.6公尺且未畫標線,其安全速限自應遠低於40公里,被告丙○○40公里之速度顯然過快,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又黃錦清之機車刮地痕起點距右側路邊為2.2公尺,尚未超過道路之一半,足證實際超過道路中線者應為被告丙○○,被告丙○○不僅未靠右行駛,甚至超過道路中線以致發生系爭車禍,被告丙○○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而黃錦清駕駛機車雖無駕照,然當時速度僅有20-30公里左右,以該路段而言,尚屬安全駕駛之範圍,系爭車禍發生原因係因被告丙○○車速過快且違規超過道路中線所致,縱黃錦清持有駕照,亦無法避免,是被告丙○○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三)並聲明:
1、被告丙○○或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9,724元,及自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2,080元,及自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第1項訴之聲明關於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訴之聲明關於被告丙○○應給付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對於兩造於原告所主張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並不爭執,然辯稱:
(一)被告丙○○為肇事次因:
1、爭車禍當時被告正行經省道,當時車速為時速40公里左右,並未逾該車道之最高速限之限制,又黃錦清為無照駕駛,當時兩車車頭已經交會,但因無照駕駛之黃錦清自己闖入被告丙○○之車道中,撞擊被告丙○○駕駛之左側欄板而導致本件車禍,此觀被告丙○○之警訊筆錄:「我的行車速度大概是40公里左右,當時我沿台23線由東往西方行使,開到車禍地點前50公尺左右,就看到對方的機車開過來,就在我們距離差不多8、9公尺遠的時候,就發現對方機車開始有往道路中間騎的情形,當時對方騎士的頭是往後看的,然後對方機車就擦撞到我左側車的車斗欄板處,就人車倒地了」,及車禍現場圖、照片可證。是被告丙○○於車禍當時兩車車頭已交會之情形下,乃行駛在自己車道內,所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應較訴外人黃錦清為低。
2、被告丙○○主張過失相抵:依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黃錦清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行經未劃標線路之彎道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應認黃錦清應負擔過失比例為80%,而訴外人黃錦清之過失比例為20%。又原告係因黃錦清所負載而受傷,黃錦清為原告之使用人,關於黃錦清之與有過失,原告亦應負同一責任。
(二)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的意見:
1、原告為七旬老嫗,則其主張下肢遺存顯著運動傷害,惟前開傷害是否為系爭車禍所造成,或先前舊傷所致,應由原告舉證其因果關係,且原告所主張之殘廢程度及障礙項目均應由合格醫師鑑定方屬客觀,原告自行判定障礙項目及殘廢程度,於法無據。且被告丙○○已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縱認有上開請求權依據,亦應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請求給付,無直接向被告丙○○請求之理。且被告富邦產險公司已給付原告診療費14,726元、護送費5,550元、看護費30,000元及殘廢給付20萬元,共計250,276元之保險理賠金,上開金額視為被告丙○○理賠之金額,原告不應再向被告丙○○請求。
2、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為69歲又4個多月,早已超過勞工退休之年齡,故並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發生,且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時亦為無業,原告主張有薪資損失應屬無據。
3、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斟酌原告為七旬老嫗,因負載之丈夫黃錦清之過失而造成本件車禍之主因,而被告務農、國小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可認原告主張之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
(三)聲明並: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富邦產險公司則辯稱:所謂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需一下肢三大關節均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然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傷部位為髖關節及踝關節,膝關節未受傷無喪失生理活動範圍,不符合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故原告之殘障程度應屬僅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障害項目第150項或第153項,即殘廢等級第十一等級,給付金額為20萬元,而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給付原告殘廢給付20萬元,以及診療費14,726元、護送費5,550元、看護費30,000元,共計250,276元。原告主張殘廢給付部分應以殘廢等級第7級計算給付55萬元,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丙○○於95年12月8日14時40分,駕駛IX-9166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里鄉○○○○○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花蓮縣○里鄉○○○○○路4公里800公尺處,與由訴外人黃錦清所騎乘自對向駛來附載原告乙○○之K67-006號機車相撞,致原告乙○○受有左股骨閉鎖性骨折等之傷害。
2、系爭車禍事故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訴外人黃錦清無照駕駛機車行經未劃標線道路之彎道,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丙○○行經未劃標線道路之彎道,未減速漫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3、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發生車禍事故時為69歲。
4、被告丙○○所駕車輛係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富邦產險公司已給付原告診療費、護送費、看護費及殘廢給付共計250,276元(其中殘廢給付為20萬元)。
(二)爭點:
1、被告丙○○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2、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殘廢程度為何等級(第七等級或第十一等級)?被告富邦產險公司依法應給付之殘廢給付金額為多少?
3、原告向被告丙○○請求622,08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有無理由?
4、原告向被告丙○○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丙○○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1、按「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在山路交會時,靠山壁車輛應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本院調閱96年度玉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及警卷)之結果,系爭車禍之肇事地點係位於花蓮縣○里鄉○○○○○路4公里800公尺處,該路段為無號誌及分向設施,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的彎曲道路,車禍當時為晴朗的白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錄及現場照片附於警卷可查,依當時之情況,被告丙○○及訴外人黃錦清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若兩人當時均能注意車前狀況,遵守上述規定,則自均能注意到對方之來車而在兩車交會時避免此次車禍的發生。而被告丙○○於警訊筆錄自承「開到車禍地點前50公尺左右,就看到對方的機車開過來,就在我們的距離差不多相距8、9公尺遠的時候,就發現對方機車開始有往道路中間騎的情形」等語,足徵被告丙○○於車禍前即已發現上情,卻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惟訴外人黃錦清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逾70歲(00年0月00日生),且無照駕駛騎乘重型機車,對於行車安全之判斷及反應能力已較一般人低,根本不宜騎乘機車,況黃錦清騎乘之機車為靠山壁之車輛,應讓道路外緣車即被告丙○○所駕駛之小貨車優先通過,然肇事路段路面寬5.6公尺,依現場刮地痕所示,黃錦清所騎乘機車造成之刮地痕,距離右側路邊距離為2.2公尺,且被告丙○○車輛為左側車身毀損,黃錦清之機車左手煞損毀斷落、前輪蓋損毀、前置物籃損毀等車損狀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記錄附於警卷可查,足見黃錦清於行經未畫標線道路之彎道未靠右行駛,並未禮讓道路外緣車輛,以致黃錦清之機車擦撞被告丙○○之左側車身,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然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的結果,亦以上述理由認為黃錦清為本件車禍的肇事主因,被告丙○○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頁),經本院斟酌上述黃錦清及被告丙○○之違規肇事情形與所有證據,認被告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40%之肇事責任,而訴外人黃錦清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殘廢程度為何等級(第7等級或第11等級)?被告富邦產險公司依法應給付之殘廢給付金額為多少?
1、原告以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股骨踝骨折,經慈濟醫院於97年4月2日診斷為下肢遺存顯著運動傷害,左髖關節伸展85度、屈曲5度,左踝骨關節伸展5度、屈曲5度等情,主張原告之殘障程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障害項目第148項,屬殘廢等級第7等級,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原告之殘障程度應僅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障害項目第150項或第153項,即殘廢等級第11等級等語。
2、經查,屬殘廢等級第7級之障害項目第148項,身體障害之狀態為「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而屬殘廢等級第11級之障害項目第150項、第153項,身體障害之狀態分別為「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82、83頁),而原告於手術出院後,目前因左股髖臼關節及左股骨折末端骨折殘存顯著運動障害,屬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事實,有原告就診之慈濟醫院以(98)玉慈醫字第0075號函所附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88、89頁),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既屬「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顯係符合上述障害項目第153項之身體障害狀態,是原告主張其殘障程度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障害項目第148項,即殘廢等級第11級等語,核屬無據,被告辯稱原告符合障害項目第153項,故以殘廢等級第11級的給付標準即2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11款)給付原告,自屬有理。
3、又本件富邦產險公司已給付原告診療費、護送費、看護費及殘廢給付共計250,276元(其中殘廢給付為2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殘廢等級第7級之給付標準55萬元為殘廢給付,並請求被告2人給付差額299,724元等語,於法不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並無理由: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將屆70歲,顯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雖非年逾上開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然勞力係因年齡增長而消減,故須依個別身體健康情形及實際工作情形判斷之,查本件原告既未提出其於65歲後至系爭車禍發生時(69歲)仍實際從事工作或具有勞動能力之證據以供本院參酌,衡諸社會客觀情狀及一般人體力負擔,原告顯難於69歲後,仍具有勞動能力。是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系爭車禍後3年間不能工作損失622,080元等語,為無理由。
(四)原告向被告丙○○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按人格權所受侵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即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股骨踝骨折之傷害,其後復經歷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拔釘手術、半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等,需仰賴他人照護,心理及身體因此遭受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情節自屬重大。本院審酌原告原告於車禍時為69歲,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11筆及投資4筆;被告丙○○為國小畢業,從事農作,每月收入僅有數千元,家中有60歲母親同住,名下無財產及所得資料等情,除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111頁),爰斟酌兩造年齡、身分、地位、原告所受傷害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允當。
六、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額為30萬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院認為被告丙○○應負40%之過失責任,理由已詳如前述。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丙○○賠償之金額為12萬元(計算式:30萬元x40%=12萬元)。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250,276元(其中殘廢給付為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強制責任險之給付既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則被告丙○○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而原告已領得強制險給付250,276元,遠高於得向被告請求之12萬元,經扣除後已無餘額,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付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為無據,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