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他字第2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祥 律師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壹仟零貳拾柒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1月21日以97年度抗字第10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17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當事人雙方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160,44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183元、第一審鑑定費50,000元及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00元,共計102,683元。由被告負擔之裁判費為101,656元,原告負擔之裁判費1,027元,應各別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彭麗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