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6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竊盜,丙○○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94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丙○○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由丙○○駕駛吉普車搭載甲○○前往花蓮縣壽豐鄉木瓜山事業區第97林班地,一起竊取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所管理之 豐田 玉石,丙○○挑選
1顆玉石(重量為107.5公斤)、甲○○亦挑選1顆玉石(重量為55.1公斤),得手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一起將上開石頭搬上丙○○所有之吉普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乙○○為丙○○之胞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5年2月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花蓮縣壽豐鄉木瓜山事業區第97林班地,竊取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所管理之豐田玉石5顆(重量分別為4.9公斤、17.8公斤、16.8公斤、74.7公斤、4.2公斤),於同日下午4時許,乙○○將上開5顆石頭放置於機車後座綑綁完成後,為警當場查獲。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乙○○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 陳智宏 (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技術士)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另有證人 黃春枝 、 李添雄 於警詢之證詞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贓物保管條、現場照片12張可佐。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惟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乙○○自警詢起即稱係單獨騎乘機車上山,並未事先與其他被告合意,被告丙○○、甲○○係另行開車上山,竊得之玉石亦分別綁在被告乙○○之機車上、放在被告丙○○吉普車內,依此研判,被告丙○○、甲○○應係共犯,而被告乙○○係單獨前往行竊,爰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是本院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丙○○、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分別有如前所述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丙○○為國小畢業之木工、甲○○為國中畢業之無業男子、乙○○為國小肄業、從事風景石打磨業之中年男子,行竊重量不等之國有玉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公司倒閉積欠3個月薪水,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