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自任互助會會首,招集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會、會員(含會首)共計十七人次、每會每月之會款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一會,會員除會首甲○○○外,其餘實際參與者為:
丁○○、 廖美麗 (即丙○○)、 阿蓮 (乙○○○)、 金玉馨 (壬○○)、 黃瑞煌 、癸○○、子○○、 林翠霞 、 張金枝 、 林秀玉 、 曾茂仁 、 蘇慶盛 、 何惠美 、金玉馨,另甲○○○明知戊○○、己○○並未同意擔任本次互助會會員,竟佯以戊○○、己○○之名義載入會簿,使其餘會員認戊○○、己○○同為互助會會員,並約定於每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會首甲○○○之住處開標,採內標制,底標為一千五百元,除已得標會員對甲○○○有按期繳納互助會款之義務外,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應將二萬元扣除該期得標會員所出標息之餘額,繳交給甲○○○。詎甲○○○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會開標時,在前開住處冒用「戊○○」之名義,偽造「戊○○」之署押及偽填標息「四千三百元」,而偽造成表示「戊○○以四千三百元之標息參與競標」等文意之標單一紙並提出行使,一舉得標,致除會首甲○○○及遭冒名之「戊○○」以外之到場及未到場之活會會員丁○○、廖美麗(丙○○)、阿蓮(乙○○○)、金玉馨、黃瑞煌、癸○○、子○○、林翠霞、張金枝、林秀玉、曾茂仁、蘇慶盛、何惠美、金玉馨等十四名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各交付一萬五千七百元之會款予甲○○○,甲○○○因而共計詐得會款二十一萬九千八百元;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三會開標時,又在上開住處冒用「己○○」名義,偽造「己○○」之署押及偽填標息「四千五百元」,而偽造成表示「己○○以四千五百元之標息參與競標」等文意之標單並提出行使,且再度得標,致到場及未到場之活會會員丁○○、廖美麗(丙○○)、阿蓮(即乙○○○)、金玉馨(壬○○)、黃瑞煌、癸○○、子○○、林翠霞、張金枝、林秀玉、曾茂仁、蘇慶盛、何惠美、金玉馨等十四名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各交付一萬五千五百元予甲○○○,甲○○○因而共計再詐得會款二十一萬七千元,前後二次共計詐得四十三萬六千八百元款。嗣於九十年九月間第七會停標後,甲○○○與壬○○、乙○○○等人協議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現金償還互助會款,並簽發切結書以一百萬元清償會員款項後,卻逃逸無蹤,壬○○及乙○○○等人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壬○○及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固坦承有以「戊○○」之名於互助會第二會開標時,填寫互助會單以四千三百元之標息得標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冒標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於偵查時先辯稱:本次互助會並無人頭,己○○原是用他小孩的名字 林家茂 跟會,後來沒有參加,己○○都沒出錢,她就自己頂下這個會,另因戊○○是癸○○的丈夫,後來他也沒有參加,是由她女兒將這個會頂下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二號卷第二九、三三頁),後又更稱:戊○○原本說要跟會,但嗣後又說不要參加,所以她自己頂下這個會,但她沒有更改會員名單,至於己○○的會是她自己標走,且己○○是以她孩子 林佳茂 的名義跟會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號卷第二八、五一、六十頁),再於本院改稱:她沒有冒標,戊○○原本有跟會,他還說若別人沒有還他錢,他就沒有辦法入會,第一會先讓他欠,所以才讓他入會,一個月到期時,戊○○表示無法入會,她自己才頂下這個會,並以戊○○之名投標,標單上「戊○○」的姓名是由她填寫的,至於己○○的部分,是以其子林佳茂的名字跟會的,且其亦有標會等語(見本院卷【一】十八頁),堪認被告所供各情已然反覆,復查:
(一)針對證人戊○○遭被告冒名投標一情:
1、據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他不知道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招的互助會,亦未到過被告家中,從未跟過會,亦不知為何他的名字會出現在標單上等語(見本院卷【二】一二三、一二四頁),互核與證人即戊○○之妻癸○○於本院證稱:她與戊○○間的經濟是獨立的,這一會在被告招集時有要求她先生也跟一會,她向被告稱因未徵詢過戊○○,但被告仍擅將戊○○的名字寫下去,她在同一天就向戊○○確認不願跟會的意願後,於開始標會前就向被告表示戊○○不願參加的意思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一二六頁),另經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她是用本人的名義參加互助會,至於被告為何將她的名字寫成廖美麗,她並不知情,這個會每次的開標她都有去,但每次標的人她都不認識,標會時她從未看過戊○○,也不認識戊○○,但有看過癸○○拿錢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一三四、一三五頁),此外,參與本件互助會之會員即證人庚○○、丁○○則證稱:不認識戊○○等語(見本院卷【二】一三九頁、本院卷【三】第十二頁),再者,證人林秀玉亦證稱:從未見過戊○○前來投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四四頁),已足稽證人戊○○確實並未參與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所召集之互助會一情,應信屬實。
2、另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癸○○亦有參加被告所招集之本次互助會,以癸○○見到互助會簿上所載戊○○之名字未提出異議等情觀之,應認戊○○原本即同意加入此互助會等語,然查:夫妻間原本即各為獨立人格主體,且民間互助會之參與已然超過夫妻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夫妻之一方本無權未經他方之同意即任以他方之名義簽訂合會契約,是以癸○○已向被告明白表示戊○○不願入會之意願於前,業據證人癸○○證述如前,嗣後縱使癸○○對於會簿上載據其夫「戊○○」之名未表異議,並不當然表示戊○○本人必然知悉被告擅將其名納入會簿一情,更無法遽以認定戊○○即有同意入會之意思,此據證人戊○○、癸○○均一致證稱:經濟均係獨立,各管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
五、一二六頁)即可明悉。
3、復以,證人林翠霞固於偵查及本院時證稱:她是 林張金枝 的女兒,她與母親均有參加互助會,林張金枝標走第五會,她標走第四會,被告均有收齊會款交給她,戊○○的部分,她有聽被告說過他原本要跟會,但因故無法參加,戊○○這一會她原本想與被告一人一半來代替,後來決定由被告一人頂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七頁),惟以,證人林翠霞就戊○○是否參與互助會一情所為證述,既係聽聞被告所言,應屬傳聞,自不得採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證據。
4、從而,本件被告未得戊○○之同意或授權,即將戊○○名列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所召集之互助會簿中,亦有該互助會簿會員影本一份附卷可佐(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六六號卷第五、六頁),且被告自承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會開標時,在住處以「戊○○」之名義,填載「戊○○」之署押及偽填標息「四千三百元」之內容於標單上,並如數向其餘活會會員收取各一萬五千七百元之會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十四頁),則被告冒用「戊○○」之名與投標,因而詐得會款二十一萬九千八百元等情,應屬真實。證人戊○○既自始未參與本件互助會,則被告辯稱:係因戊○○事後無力支付會款,始由她頂下戊○○這一會等語,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就證人己○○遭被告冒名投標一事:
1、被告固於偵查時陳稱:己○○原是用他小孩的名字林家茂跟會,後來沒有參加,己○○都沒出錢,她就自己頂下這個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二號卷第二九、三三頁),後又更稱:己○○的會是她自己標走,且己○○是以她孩子林家茂的名義跟會,但卻拒絕給付死會會錢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號卷第二八、六十頁),惟以證人林家茂業於偵查時證稱:他根本不知道有這會,更沒有以母親己○○的名義入會,己○○亦沒有入會,怎麼可能去標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八頁),復以,由卷附之互助會簿會員名單中確實並無林家茂之名,是認被告辯稱己○○係以林家茂之名入會一情,悖於事證,委無足採。
2、另證人林秀玉雖證稱:她認識己○○,但己○○標到的那一次她沒有在場,她之所以知道己○○有標到會是因為被告跟她說的,且因為會簿上也有己○○的名字,所以她才將錢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三、一四五頁),惟以,證人林秀玉就己○○是否得標等情所為證述,既係聽聞被告所言,應屬傳聞,自不得採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證據,先予敘明。
3、復以證人林翠霞於偵查及本院時固證稱:互助會第三會開標時,她有在場,己○○也有到場,第三會確實是己○○標走,她只跟己○○差了五十元的標息,最後讓己○○標走了,至於第四會、第五會則是她與母親林張金枝標走了,被告都有收齊會款並交給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十七頁),惟據同為在場之互助會員蘇慶盛則證稱:開標時,他也有去現場,開標完了他就走了,第三會開標時,他有看過己○○在場,但他沒有看到她寫標單,是何人得標他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十七頁),所為證述已與證人林翠霞扞格,另證人 楊金則枝 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結證稱:她於八十六年間確實參與被告所召集的互助會,至於九十年三月這個會被告雖曾向她召攬過此會,但她並未允諾參加,並告訴被告稱她沒有錢,更未以子林家茂之名參加互助會,且她也沒有以四千五百元之標息參與投標,是被告與她有金錢借貸的往來關係等語明確(見偵字第九三號第五五、六十頁、本院卷【一】第十八、十九頁、本院卷【二】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又證人丙○○則於本院證稱:每次的開標她都有去,但她都無法標得,因為標得的人都沒有在現場,被告都向他們說是別人寄標,她也不認識己○○,標會時也沒有看過己○○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一三四至一三八頁),衡情,若證人己○○有參與本件互助會並於第三會時得標,則依合會契約之約定,己○○應於未得標時按會期給付活會會款,於得標後亦應交予得標會員死會會款,然被告既稱己○○從未交過會款,已然違反合會契約,被告理應急於催討,何以能毫無異議讓己○○參與第三會之投標?又若己○○未曾交付任何會款,則分別由證人林翠霞及其母親林張金枝得標之第四、五會會款中,屬於己○○應給付之死會會款自應付之闕如,何以證人林翠霞竟證稱被告有收齊全部會款交給她等語?是以,本件被告既稱證人己○○從未支付任何會款,但被告不僅於本件事發前未曾向其餘會員表示己○○未按期繳付會款之情事,甚至如數支付第四、五期得標會款予得標之證人林翠霞,自與常情不符,且以被告悖於常理之舉措,亦可徵被告冒「己○○」之名得標之事實,從而,證人林翠霞證稱己○○標得本件互助會第三期之會款一情,因與其餘證人所述南轅北轍,且悖於常理,難謂可採。
4、本件被告未得己○○之同意或授權,即將己○○名列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所召集之互助會簿中,亦有前開互助會簿會員影本一份附卷可佐,而被告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三會開標時,在住處冒「己○○」之名義,填載「己○○」之署押及偽填標息「四千五百元」之內容於標單上,並如數向其餘活會會員收取各一萬五千五百元之會款,因而詐得會款二十一萬七千元等情,應屬真實,證人己○○既未參與本件互助會亦未得標,則被告辯稱:己○○有參與互助會且已得標一情,應屬諉詞,自不可信。
(三)再者,被告自任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被告除標得第一會外,旋於第二、三會即分別冒「戊○○」「己○○」之名標得會款,復於第七會開標前即宣告倒會,被告冒名投標第二、三會之舉,已徵其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認被告所辯各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標會之標單,就其內容所載署押及金額本身言,原無何一定之意思表示,祇因在民間標會之習慣上,足為表示其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謂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二號,亦同此見解)。又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死會),於標取會款以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是會首施以詐術,除對於活會會員有施用詐術,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其向己標取會款之會員,按時收取之會款,並無施詐或使之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以:
(一)核被告招募互助會,再冒用「戊○○」「己○○」之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而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偽造「戊○○」「己○○」之署押於標單上,為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其分別以「戊○○」、「己○○」之名義冒標詐稱「戊○○」、「己○○」得標向其餘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各均同時使活會會員受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各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各屬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均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分別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己利,而先後以前開方式詐得會款,所得利益不少,且損及證人戊○○、己○○及丁○○等十四名活會會員之權益,復傷害渠等對被告信賴之感情,惟考其係因資金運用失當,以致週轉失靈,起意違犯本件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屬平和,冒名標會之次數為二次,詐得之款項為四十三萬六千八百元,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先後二次分別偽造「戊○○」「己○○」署名及簽寫金額各為「四千三百元」「四千五百元」之紙張各一紙,雖係被告所有並供違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依一般標會慣例,會首就當期標會之標單均予丟棄,且距判決時,已有三年餘之光景,仍無從尋得,足見被告所偽造之上開二紙標單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各該偽造標單上之「戊○○」「己○○」偽造署押一枚,因該二紙標單皆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莊深淵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