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安勳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並未在臺南市○○路○○○巷○號一樓「冠聖營造有限公司」工作及領取薪資,竟為自己欲申辦信用卡,需有財力證明之故,而由丙○○(因本件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介紹受冠聖營造有限公司委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丁○○(因本件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與之認識,渠等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甲○○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及已填具自己姓名與薪資數額之薪資袋,再由丁○○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冠聖營造有限公司工資表上,將甲○○支領之月薪,不實填載為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且據以填製甲○○在冠聖營造有限公司之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將冠聖營造有限公司給付甲○○八十六年度薪資總額不實登載為七十二萬元,並將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送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申報冠聖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且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前揭事實有共同被告丙○○、丁○○之陳述、證人 蘇華信 之證述、冠聖營造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工資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證據,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大約是在八十六年四、五月份時,丙○○邀我加入『鯨魚屋』啤酒屋,為了辦理股東登記,我便將國民身分證交給丙○○,我只有在啤酒屋籌備期間見過丁○○一次面;到八十六年十一月份啤酒屋已經結束營業,丙○○欠我十幾萬,我不可能跟丙○○及丁○○還一起泡茶聊天,那時候我的信用已經破產,我的美國運通卡普卡早在八十六年九月份因為未繳利息,隨後被強制停卡,並在十一月份時結清,根本不可能辦理普卡升級為金卡,也不可能被核准。」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六、十八、三八、第七六頁至第七八頁)。
四、經查:㈠被告甲○○遭冠聖營造有限公司申報自八十六月四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領有薪
資七十二萬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通知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未依法申報繳納等情,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冠聖營造有限公司薪資表、薪資袋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刑事案件偵查卷第四、五頁、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上開申報事項業經冠聖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股東蘇華信證稱,被告甲○○確實未於上開期間在該公司任職,亦未領取薪資屬實(見偵查卷第五、六頁,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刑事案件審判卷第一四五頁)。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刑事案件,判決蘇華信、丙○○、丁○○共同連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丙○○、丁○○部分,均另宣告緩刑二年)確定,有刑事確定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二頁至第八五頁)。
㈡被告甲○○申辦美國運通卡及信用卡之相關情形,經本院及另案前審函查結果,
甲○○之美國運通卡普卡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申請,信用卡普卡則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申請,均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遭強制停卡,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結清,上開卡片均原無亦並無普卡升級為金卡之紀錄,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函文(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刑事案件審判卷第四三頁)、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四月八日陳報狀所附申請書二份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第二六、二七頁)。
㈢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八十六年十一月我與甲○○
丙○○三人泡茶聊天時,甲○○與丙○○說,甲○○要將美國運通普卡升級為金卡,需要財力證明,後來甲○○便將薪資袋傳真給我,扣繳憑單上七十二萬的薪資也是甲○○決定的。因為那時還沒有申報所得稅資料,甲○○要我先給他,我便先將應於八十七年製作的扣繳憑單資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某日在某彰化銀行交給甲○○;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申報八十六年度所得稅時,我把正確數字入帳後,在三月才把扣繳憑單郵寄給甲○○。我只有這兩次交給甲○○財力證明資料,對於甲○○辦理美國運通卡金卡的相關申請狀況,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至第七二頁)。共同被告丙○○陳稱:「當初甲○○想要將美國運通卡普卡升級為金卡,需要財力證明,我就在我的代書事務所介紹甲○○給丁○○認識。」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
㈣依據上開證據資料,本院綜合判斷如下:⒈被告甲○○美國運通卡及信用卡之普
卡早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遭強制停卡,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結清,上開卡片原無亦並無普卡升級為金卡之紀錄,是共同被告丙○○及丁○○指稱被告甲○○欲將美國運通卡普卡升級為金卡,需有財力證明等節,即無積極證據可供支持;⒉證人丁○○及共同被告丙○○均陳稱被告甲○○是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份索求前開扣繳憑單資料,以便將美國運通卡普卡升級為金卡,惟被告甲○○早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遭強制停卡,自不可能將已遭停卡之普卡升級為金卡,亦不可能僅以七十二萬元之財力證明,將債信不佳之已遭停卡之普卡升級金卡;因此,姑不論共同被告丙○○、丁○○在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另案刑事案件所為陳述已有多處出入矛盾,僅就上開二名證人於本案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以觀,顯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⒊縱證人丙○○、丁○○所為證述為真,即被告甲○○確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持八十六年四月起至十二月止之扣繳憑單,申請將美國運通卡普卡升級為金卡,惟查八十六年十一月時,八十六年十二月份之薪資所得尚未發生,至愚之人亦不致以此一眼即知有重大瑕疵之財力證明辦理普卡升等,此亦與信用卡核准申辦之商業習慣上,均以前年扣繳憑單資料之財力證明,作為當年辦理信用卡核准之相關憑據不合。因此起訴意旨據以認定被告甲○○涉犯共同行使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證據,均不能作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五、綜前所述,當認被告甲○○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辯各節,均屬有據,本案共同被告丙○○、丁○○對被告甲○○所為不利之證詞,均有明顯重大瑕疵,而本案相關文書證據資料,俱不能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稱之共同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柯顯卿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