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七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亦經政府多年透過報章媒體大力宣傳周知,竟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午,與友人在臺中市○○○路附近之工地共同飲用摻有維他露P之維士比補藥酒約一瓶餘,詎戊○○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下午十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外出購物欲返回工地,由臺中市○○區○○路往松竹路南向北行駛,嗣於同日下午十六時十分許,迨車行至臺中市○○區○○○○路與松竹三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自左方來車,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嗣於同日下午十七時十四分許,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結果為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六七MG\L(已超過○‧五五MG\L);戊○○因恐受罰,為掩飾其犯行,竟未告知員警其真實之身分,又另行起意向承辦之警員乙○○、丁○○二人謊報其弟 龔明勳 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先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地,在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偽載之文件暨偽造署押欄位上,接續偽造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署押之數量欄所示之「龔明勳」署押;又於該日現場處理完畢即隨警返回臺中市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復於如附表壹編號四、五所示之時、地,在如附表壹編號四、五所示之偽載之文件暨偽造署押欄位上,偽造如附表壹編號四、五署押之數量欄所示之「龔明勳」署押,表示已收受該張通知單之意,然後再交還予處理之警員乙○○,而主張係由龔明勳領受前開如附表壹編號四、五偽載之文件暨偽造署押欄位內所示之通知單。戊○○再接續於如附表壹編號六至十所示之時、地,在如附表壹編號六至十所示偽載之文件暨偽造署押欄位上,接續偽造如附表壹編號六至十署押之數量欄所示之「龔明勳」署押,足以生損害於龔明勳、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員乙○○欲將戊○○解送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而依移送程序調閱龔明勳口卡片核對身分時,發現前開口卡片上之照片與戊○○不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各偽載文件(卷附情形詳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之各備註欄⑵所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飲酒後吐氣或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駛車輛對於交通號誌或交通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是駕駛人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據報前往車禍現場所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已達○.六七毫克,顯已超逾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以被告供承其於酒後駕駛前開車輛,未注意證人甲○○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自旁邊過來,方發生擦撞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二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紙及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參,是被告當時確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至為灼然。另被告於酒醉肇事後,假冒其弟龔明勳之名義應訊,自足以生損害於龔明勳、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無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戊○○之論罪科刑,以下次第分論之:㈠被告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六七MG\L,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
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之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於卷附之道路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逮捕通知書、偵訊權利告知書、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統計表、及北屯派出所偵訊筆錄(第壹次及第貳次)等文件(即附表壹編號二、三、六至十所示之各偽載文件)簽名及捺指印,或在筆錄騎縫處按指印(簽名、指紋數量詳見附表壹編號二、三、六至十之各「署押之數量」欄所載),均僅係單純承認警員製作之內容(製作文件之警員詳見附表壹編號二、三、六至十之各「備註」欄⑴所載),而無另有申請之意或充作收據之性質,是被告偽簽其弟「龔明勳」之署名,或冒用「龔明勳」之名義捺指印,均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復觀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之性質係屬警員依規定所為之主動檢測,目的僅係供佐證警局調查筆錄及是否構成犯罪之用,其性質與警詢筆錄(亦係警員主動制作)相同,並非用以表示對於酒測之結果無異議(此由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簽名者,於案件審理中對該酒測結果之正確性乃可加以質疑,及受酒測者縱拒絕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簽名,則受酒測者究有無簽名確認,並無礙於法官對於該案件審理及採證之判斷即可知),是以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簽他人署名及偽造指紋之行為,與單純在警詢筆錄上偽造他人署押相同,是被告在酒精同度測試單(即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偽載文件)上偽簽「龔明勳」之署名並捺指印,亦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再按在警員製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他人署押後,交回取締之警
員,依習慣係表示已收到該違規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且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他人,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九七號及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如附表壹編號四、五所示之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龔明勳」之署押,表示已收受該張通知單之意,然後再交還予處理之警員,而主張係由龔明勳領受,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㈣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一、二、六至十所示之各偽載之文件上簽名、捺
指印,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偽造之私文書必須具有一定之文書性,亦即文書本身得用以作為收據(如送達證書、違規通知單之簽收)、保證(如背書)、約定(如契約)或證明(如信件簽名之同一性、汽車引擎號碼、電錶封印)之用。若行為人僅係單純以印文、署押之方式表現承認某項事實,而非與其所表現之物體相結合,具有一定文書性(如在筆錄上之署押僅係單純承認在場受訊問並閱覽筆錄,並非與筆錄相結合而具有一定文書性),應僅單純論以偽造印文、署押罪,是前開公訴人所指為「私文書」之偽載之文件,被告均僅承認前開偽載文件之內容,而非另有申請或表示之意思,已如前述,是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有未恰,併此敘明。
㈤檢察官未予起訴,然為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
⑴公訴人於起訴書內雖未敘及被告有於如附表壹編號一酒精濃度測試單其中一紙
(即移送予監理機關處理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而酒精測試單一式二份,起訴書僅記載一份)、編號三所載之偽載文件上各偽造「龔明勳」署名一枚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如附表壹編號一(指卷附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部分)、二、五至十所示之各偽造署押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⑵又就被告冒用其弟「龔明勳」名義,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即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偽載文件,一式三聯,各為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採複寫方式製作)通知聯之收受通知簽章欄內偽簽「龔明勳」之署名(因採複寫方式製作,故各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各有「龔明勳」之署名一枚)一節,雖亦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應予以併審。
㈥又被告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市警交字第GC00
00000、GC0000000號(即如附表壹編號四、五所示之偽載文件)之移送聯上偽簽「龔明勳」署名各一枚,因係以複寫方式製作,故一次簽名即有三枚署押,業如前述,其偽造如附表壹編號四、五各署押之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另被告在附表壹編號一至三、六至十所示之各偽載文件上,偽造「龔明勳」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六至十各署押數量欄內之簽名及指印,與在附表壹編號四、五所示之偽載文件上所偽簽之署名,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偽造署押罪之單純一罪論處),為各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亦係因酒後駕車,經警開立二張交通違規單(違規事實分別為酒測超過標準及無照駕駛),偽造「龔明勳」之署名,表示已收受該張通知單之意,然後再交還予處理之警員乙○○,是被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冒用其弟「戊○○」名義應訊之單一犯意,於時間、空間均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不能強予分離,自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㈦再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堪稱良好,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規避行政罰單及刑
責,竟冒用其弟「龔明勳」名義應訊,有失兄弟情誼,足使龔明勳受有被追訴之損害,且危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僅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深表悔意,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如主文所示宣告之各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㈩至另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各偽載之文件上,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各「
署押之數量」欄內「龔明勳」之署名及指印,共計三十枚(詳如附表貳所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有於是否符合自首要件審查表一紙上偽造「龔明勳」之署名一枚,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證人即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符合自首要件審查表係其基於職務關係所製作,而2車欄位旁之龔明勳係其所填寫,非由被告所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六七頁),足認前開「龔明勳」署名一枚,非由被告所簽立無誤,且僅係證人即警員丁○○依職務上所書寫,用以識別2車駕駛人之姓名,自非屬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之範疇,更無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本院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公訴人誤認被告前開有罪部分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李秋娟法官陳可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
┌──┬─────┬─────┬─────┬─────┬─────────││││偽載之文件│││編號│時間│地點│暨偽造署押│署押之數量│備註││││之欄位││├──┼─────┼─────┼─────┼─────┼─────────│一│九十二年十│臺中市北屯│酒精濃度測│每份二枚(│⑴由警員乙○○所操││二月二十日│區軍福十九│試單(一式│署名及指印│作。
││下午十七時│路與松竹三│二份,均為│各一枚),│⑵一份正本附於臺灣││十五分許│路口處│正本)被測│共計四枚。│臺中地方法院檢察││││人欄。││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七號卷││││││第十二頁,另一份││││││正本已移送監理機││││││關處理。
├──┼─────┼─────┼─────┼─────┼─────────│二│同右│同右│道路交通事│署名一枚│⑴由警員丁○○所繪││││故現場圖(││製。
││││一份)之備││⑵上開現場圖影本附││││考欄。││於右開偵查卷第三││││││十頁。
├──┼─────┼─────┼─────┼─────┼─────────│三│同右│同右│臺中市警察│署名一枚│⑴由警員丁○○所製││││局第五分局││作。
││││交通事故談││⑵上開紀錄表影本附││││話紀錄表(││於本院卷第四六頁││││一份)之被││。
││││詢問人欄。││├──┼─────┼─────┼─────┼─────┼─────────│四│同右日下午│臺中市第五│臺中市警察│署名三枚(│⑴由警員乙○○所製││十八時三十│分局北屯派│局舉發違反│上開通知單│發。
││分許│出所辦公室│道路交通管│係複寫方式│⑵上開通知單移送聯││││理事件通知│製作,故於│影本附於臺中地方││││單中市警交│通知聯、移│法院檢署九十二年││││字第GC○│送聯及存根│度偵第二四六九七││││七三七六四│聯上各有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號(一式│枚署名)。│。
││││三份,各為││││││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以複寫││││││方式製作)││││││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五│同右│同右│臺中市警察│署名三枚(│⑴由警員乙○○所製││││局舉發違反│上開通知單│發。
││││道路交通管│係複寫方式│⑵上開通知單移送聯││││理事件通知│製作,故於│影本附於右開偵查││││單中市警交│通知聯、移│卷第十三頁。
││││字第GC○│送聯及存根│││││七三七六四│聯上各有一│││││一號(一式│枚署名)。│││││三份,各為││││││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以複寫││││││方式製作)││││││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六│同右│同右│逮捕通知書│署名及指印│⑴由警員乙○○所製││││(一份)之│各一枚,共│作。
││││收受人簽章│計署押二枚│⑵上開通知書正本附││││欄。│。│於右開偵查卷第三││││││六頁。
├──┼─────┼─────┼─────┼─────┼─────────│七│同右│同右│偵訊權利告│署名及指印│⑴由警員乙○○所製││││知書(一份│各一枚,共│作。
││││)之被告知│計署押二枚│⑵上開告知書正本附││││人簽名捺印│。│於右開偵查卷第三││││欄。││八頁。
├──┼─────┼─────┼─────┼─────┼─────────│八│同右日晚間│同右│北屯派出所│署名及指印│⑴由警員乙○○所訊││十九時十分││偵訊(調查│各二枚,共│問,警員 蔡國成 所││許││)筆錄第壹│計署押四枚│製作。
││││次(一份)│。│⑵上開筆錄正本附於││││之簽名欄及││右開偵查卷第二四││││被詢問人欄││頁。
││││。││├──┼─────┼─────┼─────┼─────┼─────────│九│同右日晚間│同右│法定障礙事│簽名及指印│⑴由警員乙○○所製││二十二時許││由經過時間│各二枚,共│作。││││統計表(一│計署押四枚│⑵上開統計表正本附││││份)之簽名│。│於右開偵查卷第二││││蓋章欄共二││九頁。
││││欄。││├──┼─────┼─────┼─────┼─────┼─────────│十│同右日凌晨│同右│北屯派出所│上開簽名欄│⑴由警員乙○○所訊││二十四時許││偵訊(調查│、被詢問人│問,警員蔡國成所││││)筆錄第貳│欄署名及指│製作。
││││次(一份)│印各一枚,│⑵上開筆錄正本附於││││之簽名欄、│筆錄騎縫處│右開偵查卷第二五││││被詢問人欄│指印二枚,│、二六頁。
││││及筆錄騎縫│共計署押六│││││處。│枚。│└──┴─────┴─────┴─────┴─────┴─────────附表貳:
┌──┬───────────────────────┐│編號│應沒收之物│├──┼───────────────────────┤│一│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各偽載之文件上,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各「署押之數量」欄內「龔明勳之│││署名及指印,共計三十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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