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
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 律師被上訴人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秀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後開第二項請求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三千四百四十五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八千一百八十五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裕公司)之職員,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許駕駛永裕公司所有車號第KB|三五四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時,因過失撞及在該處路邊等候公車之上訴人乙○○、丙○○,致乙○○之右脛骨平台骨折、胸部挫傷、臉部擦傷、兩膝擦傷、右上臂及左下腿瘀傷之傷害,丙○○之左膝擦挫傷疑脛骨棘突不完全性骨折、疑左恥骨不完全性骨折、左手掌擦傷、右臂擦傷。乙○○受有如下損失:醫療費與交通費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三十二萬六千九百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百三十一萬五千五百六十五元、慰撫金一百萬元;丙○○受有如下之損失:醫療費及交通費三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四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三百六十七萬一千零七十八元、慰撫金一百萬元,且事後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至伊家中承諾給付九萬元看護費,爰依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乙○○三百十六萬零一元、連帶給付丙○○五百零三萬六千零三十二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伊九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乙○○請求六十二萬三千一百二十一元本息部分及丙○○請求十七萬七千零三元本息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為乙○○、丙○○敗訴之判決,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原審)。
被上訴人甲○○則以:乙○○、丙○○所請求之金額不合理,伊雖曾表示願支付九萬元,替上訴人請看護,但遭拒絕,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支付。且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過高;永裕公司則以:甲○○在伊公司之職務為工地主任,非司機,其開車與公司命其執行之職務無關,肇事車輛係載貨之小貨車,除司機與駕駛座旁之座位外無法載人,非公司交付與甲○○使用,且本件車禍發生時為上午六時五十五分許,非伊公司之上班時間,無執行職務之可能,既非上班時間,伊無從監督或防範車禍之發生,伊無須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發生車禍,致伊二人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另主張甲○○係永裕公司之職員,於前開時地肇事時,係駕駛永裕公司載貨用之小貨車,於執行職務上班途中因過失傷害伊二人,致其權利受有損害,永裕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永裕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查甲○○為永裕公司僱用之派工專員,系爭肇事之小貨車係永裕公司林口廠之車,因司機離職而停放在公司車庫,鑰匙均放在車上,作為載送工具之用,甲○○因其所有之車故障,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晚上擅自將系爭小貨車開回家,翌日上班途中發生本件車禍等情,業據證人即永裕公司總管理處副處長 詹保松 證述明確,參以甲○○之月薪為五萬元,而永裕公司所聘司機月薪為三萬元,亦有人事資料可稽,永裕公司辯稱甲○○之職務並非司機,固堪採信。惟甲○○於肇事時駕駛永裕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該車外觀上漆有永裕公司之全名,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車上置有永裕公司工程所需之工具,亦據證人詹保松於刑事案中證述無訛,參以甲○○於警訊時亦供承「該車是永裕公司所有,是公司給我上、下班之交通工具」等語,甲○○因職務上予以機會駕駛該車上班途中肇事,在客觀上自足以使人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依前開說明,應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永裕公司辯稱甲○○並非執行職務肇事云云,尚不足採。又系爭肇事車輛停放在永裕公司車庫,鑰匙均放在車上,足見永裕公司未盡監督之注意義務,致甲○○得以使用該車,是永裕公司以無從監督或防範為由,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免責,亦不足採。綜上所述,甲○○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成傷,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僱用人即永裕公司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別說明如下:甲、乙○○請求部分:(一)、醫療費及交通費部分:乙○○主張其支出醫藥費及交通費共計五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固據其提出收據及明細表在卷。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乙○○係依全民健保身分就醫,依前開說明,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即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查乙○○自車禍發生日即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實付醫藥費共計四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元(詳見原判決附表一),且為對造所未加爭執,堪信屬實,至超過部分(詳見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或屬未經提出證明與本件受傷有關;或屬診斷證明書費用;或非屬治療上必要,自不應准許。至乙○○請求日後看診之醫藥費,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應准許。乙○○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關節面骨折,軟骨破壞及關節面凹凸不平,造成右膝外側關節面嚴重磨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在三軍總醫院接受右膝全膝人工關節置換術,有該醫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八八)善利字第一一二六六號函在卷可稽,依其受傷之情形,乙○○主張需乘車治療,自屬可採。乙○○因就診支出交通費乃治療所必需,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交通費共計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元,核與乙○○就診時間相符,且為對造所未加爭執,應予准許。至乙○○請求如原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所示部分,或與其就診時間未符,或非屬治療上必要之支付,不應准許。(二)、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乙○○主張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至同年月十六日住院期間僱請看護,支出一萬二千五百元,業據提出永康看護中心收據單一紙為證,核屬治療上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至乙○○主張因骨折開刀,並換裝人工關節,其使用壽命約十至十五年,將來尚須再行更換人工關節之住院、復健等醫療費用,預計增加生活費用三十萬元部分,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不應准許。又本件車禍發生之際,乙○○即係陪丙○○準備搭公車上學,可見丙○○在未發生車禍時即搭公車上學,且係由乙○○陪同而行,故乙○○陪同丙○○搭公車上學,應屬丙○○平日就學之所需,與本件車禍受傷無關,此部分其請求不應准許。(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乙○○主張其受傷後經台北市文山區公所鑑定為輕度肢障,以其傷勢預計約需兩年始能康復,而女性國人之平均壽命為七十七點八一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伊受有三十八萬零一百六十元之工作損失,且即使康復後勞動能力亦有影響,從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乙○○七十七點八一歲即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減少三分之一勞動能力,即有九十三萬五千四百零五元之勞動能力之損失,合計金額為一百三十一萬五千五百六十五元。然查乙○○於起訴時自承係家庭主婦,即應屬無工作,其雖提出證明書一紙,主張其自八十六年三月起,每月一萬六千元至訴外人 許順娣 家中幫傭,惟該證明書對造否認其為真正,且與乙○○前開自述為家庭主婦相矛盾,乙○○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乙○○原係以幫傭維持生計。再者,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有關勞動能力年齡之基準,係以六十歲計算其退休年齡,查乙○○係0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已年滿六十歲,已屆勞動基準法之強制退休年齡,是其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部分,尚屬無據。(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查乙○○因本件車禍致右脛骨骨折,手術後右膝仍彎曲受限,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經台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下稱婦幼醫院)鑑定為輕度肢障,有殘障手冊及台北市文山區公所北市文社字第八八二二八0六四00號函檢附鑑定表及個案資料在卷足稽,審酌乙○○肉體、精神所受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以五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五)、綜上,乙○○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五十七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乙、丙○○請求部分:(一)、醫療費及交通費部分:丙○○主張支出醫藥費及交通費共計三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四元,固據其提出收據及明細表在卷,惟查丙○○亦係依全民健保身分就醫,依前開說明,其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該費用。丙○○自車禍發生日即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實付醫藥費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元(詳見原判決附表五),且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堪信屬實,至超過部分(詳見原判決附表六、下稱附表六),或屬未經提出證明與丙○○因本件車禍受傷有關;或屬診斷證明書費用;或非屬治療上必要,不應准許。又丙○○請求日後看診、復健等費用十五萬元,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應准許;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擦挫傷疑脛骨棘突不完全性骨折、疑左恥骨不完全性骨折、左手掌擦傷、右臂擦傷等傷害,依此受傷之情形,其主張需乘車治療為可採,是其因就診支出交通費乃治療所必需。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之交通費共計一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核與其就診時間相符,自屬治療上之必要,應予准許。至丙○○請求如原判決附表八(下稱附表八)所示之交通費部分,或與其就診時間未符,或非治療上必要之支付,均難認與對造之賠償責任有關,不應准許。(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丙○○主張其左膝關節肌腱炎、左膝關節腔狹窄及第四、五腰椎滑脫,與車禍有關,其受傷後經台北市文山區公所鑑定為輕度肢障,將來預估損失三分之一勞動能力,依我國勞工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國人男性平均壽命七十一點九四歲,故從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丙○○七十一點九四歲即一百四十六年十月六日止,受有三百六十七萬一千零七十八元之勞動能力損失云云。惟查:丙○○於受傷後,經婦幼醫院先後三次鑑定,認為其肢障係因本件車禍所致,然經原審向婦幼醫院查詢丙○○再度被鑑定為肢障之原因及與車禍之關聯,婦幼醫院北市婦幼社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稱:「 覃君 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至本院再次申請辦理身心障礙鑑定,經診察其因左膝關節炎變化併彎曲攣縮,故依當時病情判定為肢障輕度」「至有關覃君第三次鑑定為肢障之原因與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鑑定為肢障之原因大體相同,只有症狀有所不同,至於第三次肢障原因與覃君先前所發生之車禍受傷有無因果關係,因覃君在本院之就診情形係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次鑑定、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次鑑定、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暨二十二日第三次鑑定,皆僅就其當時病情依衛生署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表標準判定之」等語,婦幼醫院因僅係鑑定醫院而非丙○○之就診醫院,缺乏其就醫資料,並無法判斷其二者之因果關係。丙○○以前後鑑定之肢障原因大體相同,認其肢障係與車禍受傷有因果關係,尚難採信。而原審向丙○○車禍受傷後最初治療醫院即耕莘醫院查詢其左腿受傷及醫治情況,據耕莘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耕醫病歷字第一00三號函覆稱「病人最後於本院追蹤治療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當時之X光片檢查發現骨折已癒合,此後病人並沒有再在本院追蹤」等語,顯見丙○○因車禍而致左膝擦挫傷疑脛骨棘突不完全性骨折、疑左恥骨不完全性骨折之傷害,早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骨折情形業已癒合,且之後丙○○即未再進行追蹤治療,而後在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經婦幼醫院鑑定時亦無異狀,因而被認定未達列等標準,顯然丙○○於車禍骨折治癒後一年尚無左膝關節炎變化併彎曲攣縮之異狀,雖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再次鑑定時,發生左膝關節炎變化併彎曲攣縮之症狀,而被判定為肢障輕度,然距丙○○骨折治癒後已二年又八月之久,且依據國軍台北門診中心函覆原審稱「依據本中心之臨床病歷資料與X光報告所示,對於第一項述及左膝關節肌腱炎、左膝關節關節腔狹窄與第四、五腰椎滑脫現象,與其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之車禍受傷,實難斷定絕對必然的因果關係。」,有該中心九十年七月十日(九0) 密瑜 第二五八號函可稽,亦難逕認丙○○之肢障與本件車禍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丙○○雖又提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因車禍致生有「輕微脊柱側彎之病症」。然據長庚醫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0)長庚院法字第0六三六號函覆原審稱「覃君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因暈眩及後頸部疼痛僵硬至本院腦神經內科就診,主因為肌肉發炎,另病患從未因脊柱側彎於本院求診治療」等語。丙○○之輕微脊柱側彎病症,亦乏具體證據足認係因本件車禍所引起。再查,丙○○曾於七十年七月至七十六年九月,因發展遲緩、說話慢、活動量高及染色體異常,而在榮民總醫院小兒神經科、遺傳疾病及青少年心理衛生門診就診,診斷為智能不足及過動症,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八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等日,因頭暈、智力功能減退、反應變慢、焦慮、憂鬱、睡眠障礙、步態困難,而再度開始在榮民總醫院青少年心理衛生門診就診,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根據當時病患家屬描述,懷疑車禍可能對其腦部智力功能退化有影響,惟該病患當時車禍受傷,並未在本院就診,無法作因果關係之推斷」等語,亦據榮民總醫院以九十年七月三日(九十)北總行字第0六三0四號函覆在卷。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有頭暈、智力功能減退、反應變慢、憂鬱、焦慮、步態困難等之情形,均乏具體資料足資證明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丙○○既未能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資證明,其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經婦幼醫院鑑定為肢障之原因係由本件車禍所引起,自難採信。丙○○主張其因肢障而致工作能力損失約三分之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三百六十七萬一千零七十八元部分,不應准許。(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查丙○○雖為智能重度障礙之人,但並非無痛苦之感覺,甚且因其表達能力不及常人,對事情痛苦之感受,更容易積壓,且於遭受本件車禍之重大刺激後,對其心理、身體及精神上之影響均頗為深遠,復無法如一般正常健康之人加以適當之舒解,更不易恢復,斟酌實際狀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以五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四)、綜上,丙○○請求賠償五十二萬五千零十五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至上訴人主張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至伊家中已承諾給付九萬元營養費或看護費,為甲○○所否認,辯稱:雙方意思並未合致,契約未成立等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十七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十二萬五千零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乙○○之金額,超過五十七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乙○○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丙○○三十四萬八千零十二元本息,駁回乙○○之上訴、丙○○之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
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查乙○○所請求之證書費,如附表二項次六、七、九、十、十三、十八、三十四、三十六,丙○○所請求之證書費,其中如附表六項次二、八、十、八一|八四、九一、九八、一00、一0四|一0六、一0八、一0九、一一
一、一一四、一一五、一一七|一二0、一二二、一二三、一二五,均為證明醫療所必要之費用,應為損害之一部分,原審逕以證明書費用,即認不能准許,尚有未洽。次查乙○○所請求之醫藥費,其中如附表二項次四部分,為骨科看診,與本件車禍有關,其中有自付負擔部分五十元,原審誤認為婦科看診,難認與本件傷勢有關;乙○○所請求之交通費,其中如附表四項次五至十一部分,乙○○均有就醫紀錄,原審誤認為無就醫紀錄;丙○○所請求之醫療費,其中如附表六項次十二至十九部分,丙○○已提出榮民總醫院或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收據,其中自付金額部分,原審不予准許;丙○○所請求之交通費,其中如附表八項次二至五部分,丙○○均有就醫紀錄,原審誤認為無就診紀錄;如附表八項次一部分,丙○○有就醫紀錄,為復健科同一療程,原審誤認與本件車禍無關;如附表八項次九部分之交通費,原審已部分准許,惟僅計算單程。上述各項次部分,原審駁回乙○○、丙○○之請求,亦有未洽(詳如附件一、附件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此部分事實已可確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自為命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乙○○三千四百四十五元、再連帶給付丙○○八千一百八十五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查關於原判決附表六項次一一0部分,丙○○雖提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一份為證,惟該收據內,除載明健保醫療費用三百零二元外,並無應繳餘額,收據金額部分更明載為「零」,該收據丙○○並無任何給付,自不得做為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原審誤認為該項次為證書費,雖有不當,惟原審就此項次駁回丙○○之請求,結論仍無不合。除該項次及前開廢棄改判部分外,原審本於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以原審採證及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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