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五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突具狀向鈞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四二八四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原告接獲此民事裁定書時,頗感驚異,經聲請閱卷始得知系爭本票上有原告之印文,而此印文顯係被告偽刻印章後,在原告不知情之下,所偽蓋上去。且系爭本票上①一定之金額大寫「貳佰萬元正」及數字「0000000」。②出票人地址「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③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④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⑤到期日「年月日」等記載均非原告親自寫上,即非原告之筆跡,從而可知,被告顯係偽造系爭本票,原告就上開事實,向鈞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一號起訴書)。
(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被告偽造系爭本票高達貳佰萬元,該不法行為,係侵害被害人之名譽,被害人因此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給付慰撫金(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八四號判例參照)。蓋原告經營「聯慶玻璃強化廠股份有限公司」及「鴻慶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在地方上頗負名望,公司及個人信用一直良好,因此被告偽造系爭本票欲查封原告所有之財產,自屬對原告名譽之損害。
又原告受此打擊,健康亦受到影響,而曾一度進入省立台南醫院住院五天進行治療可見被告之不法行為,亦傷害到原告之健康。
(三)原告健康受侵害(使糖尿病舊疾復發而言),源自於被告一再提出偽造之証物及誘使証人做出偽証:查原告乙○○在本案案發前,本有糖尿病,但一直以藥物控制病情,而能正常的起居生活。嗣後原告得知被告偽造系爭本票,面額高達貳佰萬元,當天即為此事氣得血糖昇高,隨即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向鈞院檢察著對被告提出偽造有價証券之刑事告訴,在訴訟審理時,被告為求脫罪不斷提出偽造證物(以影印方式偽造)及唆使證人 黃銀珠 做出虛偽證詞,情形如下:
⒈偽造送貨單,以資証明在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原、被告兩人送貨到台東,交
予 顏川清 。然此送貨單為証人 顏慧文 所否認,蓋玖伍德封有限公司之送貨單,均為該公司會計顏慧文所填具,且公司有留存根,然而顏慧文卻找不到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出貨之存根。另外,玖伍有限公司成立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亦不可能在成立前向玖伍德封有限公司購買環保棺木後,再轉賣予顏川清。
⒉偽造顏川清之收貨單:
被告偽造顏川清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收受棺木四十八具之收貨單,然顏川清亦出庭証稱:「該出貨單不是我出具...與被告往來都用現金,所以沒有書立過類似的收貨單。」,為顏川清所否認。
⒊偽造原告之簽名:
被告在刑事偵查時,提出新型專利申請書上載有「乙○○、⒎⒖、台東、Z000000000」等文字,然按一般交易習慣,該申請書上既附有名片,即無須簽名其上,更無載明地點及身份証字號之理。
⒋被告唆使証人黃銀珠做出不實內容之切結書,但嗣後黃銀珠又發存證信函予兩造,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
(四)名譽受侵害部份:再查原告在台南縣永康市經營「聯慶玻璃強化廠股份有限公司」及「鴻慶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本於誠信原則經營企業,現已成為一家現代化的大公司,在地方上頗負盛名。在案發前,被告經常到公司找原告,因此被原告對告經營事業情形,知之甚稔,在此前提下,被告仍然偽造系爭本票,並聲請法院栽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拿著執行名義到原告公司大聲喊叫,要求原告清償票款,使原告在自己公司員工面前受盡羞辱,原告之身份與地位在社會評價上遭受貶損,自是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
又原告長年吃素,是虔誠的佛教徒,且為一貫道點傳師,原告做人處事不可謂不受人尊重,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人格尊嚴受到侵害,當依法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維權益。
(五)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立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 石坤森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本來即有糖尿病,並非因被告行為而引起。
丙、本院依職權(一)調取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民事卷、(二)向台南醫院函調原告之病歷資料;(三)函索聯慶玻璃強化廠股份有限公司及鴻慶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事項變更登記卡。
理由
一、原告起主張:「
(一)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突具狀向鈞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四二八四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
原告接獲此民事裁定書時,頗感驚異,經聲請閱卷始得知系爭本票上有原告之印文,而此印文顯係被告偽刻印章後,在原告不知情之下,所偽蓋上去。且系爭本票上①一定之金額大寫「貳佰萬元正」及數字「0000000」。②出票人地址「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③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④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⑤到期日「年月日」等記載均非原告親自寫上,即非原告之筆跡,從而可知,被告顯係偽造系爭本票,原告就上開事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被告偽造系爭本票高達貳佰萬元,該不法行為,係侵害被害人之名譽,被害人因此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給付慰撫金(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八四號判例參照)。蓋原告經營「聯慶玻璃強化廠股份有限公司」及「鴻慶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在地方上頗負名望,公司及個人信用一直良好,因此被告偽造系爭本票欲查封原告所有之財產,自屬對原告名譽之損害。故原告就其精神上痛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
又原告受此打擊,健康亦受到影響,而曾一度進入省立台南醫院住院五天進行治療,可見被告不法行為,亦傷害到原告之健康,原告就其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結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來就有疾病,原告之住院並非伊引起,且原告早已退休,不擔任『聯慶玻璃強化廠股份有限公司』及『鴻慶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故原告稱其有上開損害顯不實在,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原告乙○○曾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合資購買台南縣永康市○○街○○○號五樓之六房屋,價金九十五萬元,甲○○出資三十二萬五仟元,並以玖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玖伍公司)名義與出賣人 許李春梅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房屋登記乙○○配偶 葉劉美卿 名義,作為乙○○於八十四年八月間甫設立之玖伍公司辦公室,期間甲○○曾要求設定抵押權未被乙○○接受。八十七年八月間,甲○○委請不知情不詳姓名者盜刻「乙○○」之印章後,於其住處偽造以乙○○為發票人之本票一紙(面額二佰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到期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票據號碼:四九○八三一號)(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加蓋偽造「乙○○」之印文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四二八四號裁定准許對乙○○之財產於二百萬元及利息範圍內得強制執行,嗣由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四二八四號及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曾因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下簡稱台南高分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度上訴字第五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惟嗣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八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現以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七六號在台南高分院更審中,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八號及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五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資佐憑,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並聲請鈞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四二八四號裁定強制執行其財產,伊受此打擊,健康亦受到影響,而曾一度進入省立台南醫院住院五天進行治療,可見被告不法行為,亦傷害到原告之健康,原告就其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固提出「病名為短暫性缺血症發作、糖尿病」之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且原告確因上述疾病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至台南醫院內科住院治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出院,業據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惟查,原告「罹患糖尿病及慢性疾病,平時以藥物及飲食控制,如未適當之處置,即可引發血糖過高,以該病患平時在門診治療經過血糖控制不穩定乃因未按時服用藥物及飲食控制所致」,業據本院依職權函查行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原告糖尿病復發之原因,有該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九南醫歷字第四0五九號函及所附原告病歷資料一冊可稽。是以原告糖尿病復發住院五日,乃因未按時服用藥物及飲食控制所致,尚與系爭本票遭被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一節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並聲請鈞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四二八四號裁定強制執行其財產,伊受此打擊,健康亦受到影響,而曾一度進入省立台南醫院住院五天進行治療,可見被告不法行為,亦傷害到原告之健康,原告就其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四二八四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惟迄未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分案查詢紀錄及案件繫屬查詢明細表可稽,且系爭本票債權業據本院判決不存在確定在案,已如上述,原告並不致因被告之聲請本票裁定行為,使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尚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受侵害。又證人石坤森證稱:「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下午我陪原告到法院來,開庭完以後被告出來向原告稱說為什麼欠我錢不還,當時還有來訴訟的人在場」(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查被告此等在法之外大減「欠我錢,為何不還」之行為,縱令可使不特定第三人得以聽聞,然所聽聞者,不外至法院開庭之他案當事人或旁聽者,其對原告之身份、背景當無所悉,亦不致使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損,亦不致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侵害。
況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原告以其擔任鴻慶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及玖伍有限公司董事長,有變更事項登記卡及經濟證中部辦公室證明書各一紙可稽(原告另主張伊經營聯慶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惟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並查無該公司之設立資料),主張其頗有名望,公司及個人信用良好,被告偽造系爭本票欲查封原告財產,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原告僅以被告偽造系爭本票為賠償依據,則被告業因偽造有價證券遭判處罪刑,是非明白,原告亦無何痛苦之可言,其以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健康及名譽權受侵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