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
三、一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部分自白,證人 黃石橋 、 藍春子 、 曾美麗 、 葉美娥 、 游美智 、 林秀玉 、 林家茂 、 蘇慶盛 、 楊金枝 於警詢或一審偵審時之指訴及供證,復有互助會簿會員影本一份在卷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此部分亦為想像競合犯),因認第一審判決,依行為時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徒刑伍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取,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二號詐欺案件係同一案件,檢察官未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即再行起訴,於法不合,原判決認二案件非屬同一案件,殊有不當。㈡、證人蘇慶盛、 林翠霞 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均陳明楊金枝確為本件互助會會員,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標得會款,上訴人曾簽發支票二張交付楊金枝,持向其借貸得標之會款,且楊金枝之子 林佳茂 已將支票兌現,足證楊金枝確有加入本件互助會且已得標,原審就上訴人持支票二張向楊金枝借得會款一節,未傳喚楊金枝訊明,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法。㈢、黃石橋原擬參加本件互助會,因事後反悔而由上訴人頂下,互助會簿雖未刪除黃石橋之名,惟已為其他會員所知悉,況第二次標會時,無人前來投標,上訴人固以黃石橋名義標會,但未簽寫黃石橋名義之標會單,自未對黃石橋造成損害,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洵有未合等語。惟按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對於同一案件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不得再行起訴,固為上開條文所明定。惟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為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復屬同一者而言。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二號案件,係告訴人藍春子、曾美麗認上訴人與陳檳煌共犯詐欺罪嫌而提起告訴,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本院卷可稽;藍春子、曾美麗與本件告訴人 張陳蓮只 、 賴春煌 雖同屬本件互助會會員,且同因本件互助會而與上訴人發生糾紛,惟本件張陳蓮只、賴春煌除告訴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外,尚指訴上訴人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是兩件告訴之犯罪事實並非全然相同,非屬同一案件,自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所拘束,原判決理由二、㈥已詳敘其調查審認之結果(原判決正本第十三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㈠執此爭執,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上訴人交付面額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之支票二張與楊金枝,並經 楊春枝 之子林家茂兌現一節,固然實在,然該二紙支票,發票日期或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或為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與上訴人所稱借款期間已不相符合;又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得標會款計二十一萬七千元,縱加計上訴人所稱借款利息一萬三千元,合計亦僅為二十三萬元,仍與上訴人所稱得標會款加計利息之數額不符,且楊金枝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即明確供證其未加入本件互助會(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三一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仍不足採,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再傳喚楊金枝而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㈡再事指摘,仍非適法。再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上訴人自承以黃石橋名義標會,而民間標會,習慣在標單填寫會員姓名及標息,足為表示其一定用意之證明,乃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謂以文書論之私文書;而黃石橋已陳明不認識上訴人,未加入本件互助會,亦未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標取會款等情,則上訴人以黃石橋名義標得會款,黃石橋即有被追索會款之危險,從而,上訴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足生損害於黃石橋,灼然至明;上訴意旨㈢復為事實上之爭辯,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乃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並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牽連所犯輕罪詐欺取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部分,經核該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上說明,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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