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號),暨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二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外包裝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一八九一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且據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三號依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甫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以向綽號「 小陳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地點購買第二級品安非他命等方式取得毒品,在台南市文化藝術中心廁所內及台南市○區○○街○○○巷○弄○○號其住處等處,以將安非他命加熱燻烤,使其產生氣體吸食其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五時十五分,乙○○與 林金聰 至台南市○區○○路一段五十四號前訪友,因林金聰遇警盤查,一時慌張將身上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掉落於地上(林金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警偵辦);以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在台南市○區○○○路三段三三六巷口,因騎駛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二七○號機車為警查獲(所涉竊盜罪部分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另案審理),並在同行女友張雅足(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身上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四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十分許採尿(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A三—○○二號、A六─○○五號)送台南市衛生局以免疫法、TOXI—LAB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台南市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烟)南市衛驗字第九二○九八六號檢驗成績書、台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烟)南市衛驗字第九三○一一一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二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至為明確。此外,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193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再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非字第二四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最後行為時既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其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復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末查,被告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一八九一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且據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三號依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甫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悔改,竟於一再施用毒品,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本質仍屬自戕身心之行為,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之刑,以資懲戒。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一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亦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又非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之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第四四一六號判決參照)。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又非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亦應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