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里成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里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里成前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1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光榮東路路口欲左轉彎,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致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由被害人 田登輝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榮東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口,欲直行穿越路口之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2車各有上述疏失,在路口中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致田登輝因此受有左手挫傷、四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詎被告肇事後下車察看,見被害人受傷,仍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證及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倒地後離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有下車,被害人說不用報警,不用就醫,伊才離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光榮東路路口欲左轉彎行駛時,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榮東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口,欲直行穿越路口之際,2車在路口中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至10頁、105年度偵字第5153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田登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復有佑民醫療社團財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與被害人傷勢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第14頁、第15頁、第20至21頁、第16至19頁)足認被告確有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肇事,且明知被害人因此受傷乙情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田登輝於本院中證述:發生車禍後被告有下車,被告問伊有沒有事,若沒有事,被告要先走,因為小孩在醫院;伊有同意被告先走;車禍當時頭已經昏了,當時沒有痛覺,有掀起短褲的褲管顯示傷勢給被告看,被告說沒事就好,被告跟伊說醫院有小孩,伊認為小孩比較重要,伊就對被告說趕快去看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第61至65頁)。足證被告於肇事後有下車察看被害人之傷勢,於知悉被害人表示沒事後,有徵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先行離去。復參酌刑法第185條之4訂立之立法理由既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則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後,表示沒事並同意被告離去,足證被害人認其所受傷害不會造成立即生命危險,則被告得被害人之同意而先行離去,核與上揭肇事逃逸規定之立法理由無違。雖被告未留下具體明確可供聯絡之個人資料,固非妥適,然其既已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並徵得被害人同意後始離去,益見被告無意置傷者之生命、身體法益於不顧,從而,實難以被告未於肇事後報警或等待救護人員及員警到場處理,即遽認其未盡及時救護義務或有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故意。
㈢、另被害人固於105年11月23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陳稱:伊要對被告提出肇事逃逸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3頁);惟證人即被害人田登輝在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因為警察說對方已經離去,就是肇事逃逸,但是警察沒有問伊是否同意被告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弘霖 證稱:伊去現場的時候,被害人流血倒地,伊問說被告是否留下年籍資料或叫救護車就自行離去,被害人說沒有,伊認為是構成肇事逃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害人之所以向警方表示要對被告提出肇事逃逸之告訴,係因對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理解有誤所致,尚不得憑此逕認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有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固足證明被告肇事後,於知悉被害人受有傷害後,先行離去等事實,然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確有上開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張國隆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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