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86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8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漁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六五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右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農訴字第○九一○一三二七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在台北縣鼻頭港口外堤防,以其所有永發一六八號漁船載運民眾出海海釣,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一三大隊查獲。被告以其違反漁業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撤銷,請准為最低罰鍰一千元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係因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星期假日外來釣客眾多,鼻頭港區內及周邊海岸釣魚場無法容納,受人請託方允載送。查行為時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經營娛樂漁業之漁船,其總噸位以一噸以上未滿五十噸,船齡不逾十五年者為限。」然原告所有之漁船總噸數係○‧九○噸,顯不符該條規定,難以取得娛樂漁業執照。又查行為時小船管理規則第五十五條定有動力小船乘客標準,並無禁止載客之規定,原告所持之小船執照未經由主管機關註明載客字樣,僅違反小船管理規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准予免罰或改依小船管理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予最低一千元罰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永發一六八號漁船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至鼻頭漁港外堤防載運民眾
出海海釣經警查獲,原告於訴願、行政訴訟時均坦承前開行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查原告船隻噸位未達「娛樂漁業管理辦法」所定標準,自無法取得娛樂漁業執照。原告業已違反漁業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經被告依第六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裁處原告三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⒉原告主張本案僅所持小船執照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註明載客字樣而有違「小船管
理規則」云云。被告係「漁業主管機關」而非航政主管機關,故僅本漁業主管機關權責針對違反漁業法等相關行為予以處斷,至是否違反航政相關法令,則非屬職掌。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娛樂漁業,係指提供漁船,供以娛樂為目的者,在水上採捕水產動植物或觀光之漁業。前項經營娛樂漁業之漁業人,應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執照者。」為漁業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第四款所明定。
二、原告未向主管機關申領經營娛樂漁業之執照,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以其所有之永發一六八號漁船至台北縣鼻頭港口外堤防載運民眾出海海釣之事實,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一三大隊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一)北一三字第○九一○○○○五七三號函、現場存證照片、漁業執照、小船執照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裁處原告罰鍰三萬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持有小船執照,並無禁止載客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註明載客字樣,僅違反小船管理規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准免罰或改依小船管理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予最低一千元罰鍰云云。惟查原告未領有娛樂漁業執照,即載客出海海釣經營娛樂漁業,已違反漁業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其與原告是否領有小船執照、實際上能否取得娛樂漁業執照無關,其與航政機關是否依小船管理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係屬二事。又依前述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一三大隊移送函所載,查獲當時雖經港巡之鼻頭安檢站安檢人員予以勸導,原告仍堅持載客出海,故予蒐證移送查處,原告明知違規,無視公共安全執意載客海釣,被告自得依法裁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准為最低罰鍰一千元之處分,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官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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