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一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至台南縣永康市○○街○○號探訪友人乙○○,適乙○○外出,甲○○見盧宅二樓窗戶未關閉,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一樓鐵窗攀爬上二樓,再由二樓窗戶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房間衣櫃內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五千元,得手後花用殆盡。乙○○於翌日清晨返家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出上情,被告顯係觸犯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且被告於警訊中業已自白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在警訊中之自白非屬真實,係受警察威嚇,方承認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向警方報案係指稱其所有之五千元係放置於前述房屋之「衣櫃」內,然被告於警訊中則自稱:在「書桌右邊抽屜」找到現金五千元等語,被告之自白與告訴人指訴並不相符,且依告訴人所訴其於發現被竊當天隨即前往報案,理應記憶清楚明確,何以就失竊地點,兩人所述有如此天壤之別,綜此觀之,即難認被告所為之自白為真實。
(二)又告訴人稱:我那天(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是傍晚五、六點出門,直至半夜
三、四點才回來,(法官問你如果沒有出門,都在家裡的何處?)我都在我的臥室內看電視,我的錢就藏在我的臥室(衣櫥)內(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云云,依此推論,告訴人於被告自白之竊盜時點──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正在該竊盜案之現場看電視,其焉有可能未看見且未發覺被告正進入臥室內欲竊取其財物,此更足證被告自白顯與事實不符,尚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三)再原審法院訊問告訴人如何知道是被告為本件竊案時,告訴人先答稱:被告在半年前有到我家翻過東西,被告是在這次被發現才承認半年前的事情;後又改稱:被告說半年前有進入我家,要看電視,吃東西。這是被告在半年前偷進入我家,後我就不久馬上就知道,故發生本案即立刻懷疑是被告所為(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其前後陳述互相矛盾,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四)另本件竊盜案現場並未採得指紋、鞋印可供與被告之指紋、鞋印比對,業經管區警員 邵世宏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告訴人之指訴既多有瑕疵,被告之自白亦難認為真實,難以遽採,自不得僅憑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認定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被告所辯尚非顯違常情,洵堪採信。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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