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6年度員小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員小字第51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之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6年度員小字第518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餘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30111元,依同法第436條
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為法人,依
首揭條文之規定,已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又被告住所地
係在台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7,有戶籍謄本在
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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