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其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
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
字第89711126號函核准在案;又原告分別於92年1月3日(由
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及95年11月13日(由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
公司名稱;又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
先敍明。
㈡被告持有原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
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等專案,惟至95年
12月3日止,已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2,748元,未依
約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猶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32,748元,及自95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未提出相關信用卡消費明細,及於94年9月13日為被告
代償130,000元之資料,以證明被告確有積欠原告請求之信
用卡債務。
㈡被告確曾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聲請信用卡及申請代償方案,
然原告提出之申請文件上,多處欄位遭擅改,另被告原先申
請之代償總額為400,000元,然原告僅核准130,000元,且未
依被告申請代償之優先順序,逕對中華商業銀行為付款,違
反契約約定。
㈢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概括的讓與原
告,性質上屬契約承擔,與債權讓與之性質不同,非經被告
承認,對被告應不生效力。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業務移轉及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
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電腦帳單查詢,
以及電腦帳單說明等為證,另關於原告是否曾為被告代償其
積欠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之債務一事,本院經原告之聲請函
請中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確認,該行業於96年7月18日以(
96)中銀光字第960226號函覆說明,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確曾
於94年9月13日以自動入戶方式匯款130,000元入現金卡(
卡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據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觀之,該申請書上並無被告所稱
多處遭擅改之情事,且原告經其內部之審核程序後,依被告
之申請,代替被告清償被告積欠中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之信
用卡債務,並無違反信用卡契約之約定。
㈢又原告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簽訂資產移轉合約,乃概括繼受
原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與其所發行信用卡持卡人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並非被告所述之契約承擔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並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2,748元,及自95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44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