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叁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
起個一月內,每月按新臺幣貳仟元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8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
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之情形訂
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適
用之利率。若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
得逕行調整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9.69%),另按前述利息加計
10%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
之違約金。查被告自94年10月21日至95年2月9日止,於特約
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1月18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
262,108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迭經催告無效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62,108元,及其
中237,887元部分自9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暨自上開啟息日起1個月,每月按2,000元計
算之違約金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答辯狀
則陳稱,原告未就請求之金額未提出相當之證明供其核對,
故就欠款金額尚有爭議。又其非惡意違約逃避債務,實因個
人不善理財,加上經濟環境影響收入,為持生計,其以債養
債,致其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達566萬餘元,身心健康亦
受嚴重影響,惟其目前收入微薄,實無力於短期內全數清償
所有債務,為使各債權人公平受償起見,請求原告能接受止
息建議,於強制扣薪三分之一內額度,分期償還積欠原告之
債務,俟收入增加後再加速還款,並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
暨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
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答
辯請求原告停止計算利息、吸收本件訴訟費用、於強制扣薪
三分之一之範圍內分期償還其積欠原告債務等建議,原告並
未同意,依兩造契約,被告並無分期清償之權利,加上原告
僅請求1個月之違約金,是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2,108元,及
其中237,887元部分自9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開啟息日起1個月,每月按2,000元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87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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