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補字第1222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丁○○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985,5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0,79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9,790元。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證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