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壹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0000000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七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七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採機動利率按月計付,借款期限為二十年,本金分二百四十期分期攤還,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止,若遇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如逾期繳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之情事,即視為全部到期,有被告所立借據及約定書為憑。詎被告乙0000000於借款後,利息僅繳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借款本金三百三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等,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餘額三百三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另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紙、貸款本息攤還表一份、轉帳支出傳票一紙、轉帳收入傳票一紙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紙、貸款本息攤還表一份、轉帳支出傳票一紙、轉帳收入傳票一紙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二人復均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餘額三百三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