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
原告台南縣歸仁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擔任借款人 黃張明月 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柒拾萬元,約定利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借款期間為五年,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止,每月六日付息一次,如未按約付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而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有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授約定書正本各一件為證,原告本金尚欠柒拾萬元,利息亦繳至九十年二月六日,雖經屢索,仍無結果,原告利率採機動利率,被告利息繳至九十年二月六日,故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本金柒拾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另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授約定書各一件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授約定書各一件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本金柒拾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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