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О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補充: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商標法雖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其中將原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修正部分構成要件後,改列為第八十一條;將原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改列為第八十二條,刑度則均維持不變,惟修正後商標法第九十四條既規定新修正之商標法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處斷。並更正:被告連續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無庸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論以共同正犯。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暨其並未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查獲之仿冒商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