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予以刪除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委任之鑑識人員丙○○於警訊中之鑑定及瑞士鐘錶同業公會台灣聯絡處委任授權之鑑識人員乙○○於警訊之鑑定。2、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部影本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鑑定證明書各一紙附警訊卷。3、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紙及扣押物品照片四張附警訊卷可資佐證。4、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至於聲請人認為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本院認為以被告自白稱該成年男子向其兜售等語(見警訊卷第一頁背面及偵查卷第八頁背面)觀之,被告係向該男子購入仿冒品,再自行決定於何時、何地販賣該仿冒品商品並單獨獲利,就本件被告販賣行為並未與該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聲請人就此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