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零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約定期限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一0六年四月十六日止,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0七)減年息百分之0點五七計算,除同意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外,並同意按原告之「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之。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或繳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全部本金、利息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有借據及約定書為憑,詎料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即違約未履行,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全部未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目前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六,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捌拾萬零捌佰叁拾叁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一紙、放款撥款傳票各一份、牌告利率表一紙、分期償還放款帳卡、催收帳卡各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一紙、放款撥款傳票各一份、牌告利率表一紙、分期償還放款帳卡、催收帳卡各一份等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捌拾萬零捌佰叁拾叁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