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以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貨款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並約定分二十四期繳納貸款,惟僅繳納十一期後即未繳付貸款之事實,已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後來將動產抵押之車輛轉讓給「 阿雄 」,「阿雄」說貸款他要去繳納,伊不知「阿雄」未繳付貸款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裕融公司代理人乙○○於警訊及偵訊時指訴明確,且被告既不知該綽號「阿雄」之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明在卷,則被告豈有將自己購買之車輛隨意出賣轉讓予該「阿雄」之人,而甘冒其未繳付貸款風險之理,此外,並有被告簽署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扺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及動產扺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佐,其前揭所辯云云,顯與常情不符,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出賣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爰審酌被告為動產抵押之債務人,於繳納十一期貸款後,尚有十三期貸款未能依約繳納,即將標的物擅自轉讓他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影響動產擔保交易之制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