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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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被告應將其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
積八十一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第○二四七一七號收件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登記所設定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⒈原告於八十五年間擬向被告借款,經以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面積八十一平方
公尺所有權全部,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第字○二四七一七號收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止。惟被告迄未交付借款予原告,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且已逾抵押權存續期限,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失其附麗,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
⒉系爭借款及抵押權登記係委託代書甲○○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辦理完成後,
被告卻未交付系爭借款。原告雖在借據上簽名,惟簽名時其有向訴外人甲○○質問,訴外人甲○○表示被告係幕後金主,簽借據僅係給被告交待,金錢往來僅對訴外人甲○○即可,故其係向訴外人甲○○借款約七、八十萬。
⒊訴外人甲○○向原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到期
後,原告以賣卡車予訴外人 林世鏞 所得價金,及向訴外人乙○○○借款所得現金,清償借款向訴外人甲○○取回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上並有被告、訴外人甲○○及甲○○之妻 田碧玉 之背書,足見系爭支票與被告委由訴外人甲○○全權處理系爭抵押借款有關。另訴外人甲○○已在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刑事案件中,承認收受原告清償之借款,兩造間已無系爭抵押借款債權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⒋被告所稱十二萬五千元及十二萬四千元二紙支票係原告另外向訴外人甲○○所
為票據貼現,與本件抵押借款無關,且原告未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請求被告撤票及換票。民間錢莊放款,依慣例須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出具借據並簽發支票,俟支票兌現並查無其他欠息後,始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及返還所有權狀、借據等證件。本件原告以同額現金向訴外人甲○○清償取回系爭支票後,依慣例向訴外人甲○○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返還所有權狀、借據等證件,惟因其行蹤不明,難以交涉返還,是原告未能取回借據,非未予清償系爭抵押借款所致。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支票二紙、合約書一件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世鏞、乙○○○。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⒈八十五年六月間,原告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連同訴
外人即原告之子 卓昌銳 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一三七之三等地號土地五筆,設定六十萬元抵押權與被告,以作為其等向被告借款之擔保。相關抵押權設定登記、款項交付等事宜,均由訴外人甲○○負責辦理。
⒉經被告清查相關帳戶,原告借款情形如下:原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六十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後,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而原告所借款項,係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自訴外人 傅芳志 之臺灣銀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四十萬元,及被告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姓橋分行第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提領二十七萬元,及於同年月十三日,從被告帳戶中提領三十萬元,合計九十七萬元,其中半數四十八萬五千元(預扣三分利息),借予原告,另外半數借予訴外人卓昌銳,而原告偕同訴外人卓昌銳於借得前揭款項後,由原告開立支票三紙交被告收執,另又開立七十萬元支票交訴外人甲○○收執,供作返還借款本息之憑證,是原告主張被告「迄未交付借款」顯有不實。
⒊又查原告曾交付面額十二萬一千元之支票予被告支付利息,被告並在系爭支票
上背書,惟系爭支票屆期無法兌現,被告遂應訴外人甲○○之要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撤票返還原告,由原告另交付支票二紙予被告,該二張支票亦因無法兌現,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十二月九日撤票,足見原告迄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止均無法返還被告借款本息,至於七十萬元支票,依訴外人甲○○所稱係遭原告詐騙取回,而其還款時間均為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全屬不實,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及同年九月十一日,曾分別兌現十二萬七千元及十二萬四千元二張支票,且原告於同年十月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一日仍有交付支票還款,其後要求被告撤票及換票之舉,故原告主張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以現金清償系爭借款並不可採。另原告未要求訴外人甲○○開單據並取回系爭抵押權契約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合常情,是原告所稱還款情事,顯有不實,其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亦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抵押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二份、存摺四件、借據一件、面額八十萬元支票一紙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甲○○,並調閱甲○○之入出境資料、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刑事卷。
理由
一、雙方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委由訴外人甲○○辦理系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事宜。
(二)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委任訴外人甲○○,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交付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予被告收執,而上開債權憑証仍由被告執有中。
(三)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簽立系爭借據,經由訴外人甲○○收受系爭借款交付系爭借據予被告收執。原告曾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訴外人甲○○收執,被告並在其中發票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面額十二萬一千元、付款人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上背書,惟系爭支票並未由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兌現。
二、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已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成立借貸契約?
(二)原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委由訴外人甲○○辦理系爭借款與抵押權設定事宜,被告已將系爭借款交予訴外人甲○○,並由其交予原告,兩造成立借貸契約,系爭抵押權從屬於系爭借款債權而存在:
⑴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
力,代理人非經本人許諾,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及抵押權登記係委託訴外人甲○○辦理,甲○○表示被告乃幕後金主,金錢往來對其即可,原告自甲○○取得系爭借款,其係向甲○○借錢,並非向被告借錢,故兩造間未成立借貸契約等語。
⑵惟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抵押權人為被
告,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簽立借據載明向被告「借到」五十萬元,有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第四十頁正面),原告不爭執其真正,足認原告已收受系爭借款五十萬元,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並訂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事實,堪信為真實。而民間所謂之「幕後金主」,係指提供金錢委託代理人交付借款人以成立借貸契約者,兩造委託訴外人甲○○代理辦理借貸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兩造已許諾代理人即訴外人甲○○代理雙方為借貸之法律行為,訴外人甲○○既已表明被告乃「幕後金主」,自已向原告表明係代理被告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兩造間應已成立借貸契約,原告辯稱非自被告收受系爭借款,而認未與被告成立借貸契約,應不可採。
(二)被告未能舉証証明業已清償系爭借款:⑴原告雖主張:其曾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予訴外人甲○○清償系爭借
款,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發期日前即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出賣貨車一部予訴外人林世鏞取得價金七十六萬元,連同向證人乙○○○借款二萬元,在賣場交付訴外人甲○○清償系爭借款後,取回如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上有被告、訴外人甲○○及甲○○之妻田碧玉之背書,足見系爭支票與被告委由訴外人甲○○全權處理系爭抵押借款有關,另訴外人甲○○已在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刑事案件中,承認收受原告清償之借款等語。
⑵惟查:證人乙○○○雖到庭證稱原告曾向其借款二萬元,並在賣場直接交付
原告指定之人,當時其不知該人名字,後來原告告知該人為 吳代書 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正面)。證人乙○○○既不認識訴外人甲○○,而係經原告告知後始知其交付借款之人為吳代書(甲○○),則其所交付金錢之對象是否即為訴外人甲○○,已有可疑,縱屬真實,亦僅能証明已交付二萬元,尚不足以証明已清償全部借款。又原告縱有出售貨車一部予訴外人林世鏞取得價金七十六萬元,但未舉証証明有將該款項交付訴外人甲○○或被告,亦不足以証明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其所辯自難採信。
⑶次查:原告曾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予訴外人甲○○之事實,固經本
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刑事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二號偵查卷查明無訛,但遍觀該卷,訴外人甲○○雖坦承有收受該支票,但並未陳稱有全部受清償之事實,是原告辯稱訴外人甲○○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刑事案件中,承認收受原告清償之借款云云,應無可採。
⑷原告自認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九月十一日,分別由被告兌現十二萬七千
元、十二萬四千元之事實,則原告既主張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以現金向訴外人甲○○清償系爭借款,而取回系爭支票,則何以仍於其後再由被告分別兌現十二萬七千元、十二萬四千元?足認其辯稱業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清償系爭借款,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⑸至於原告辯稱業已取回有被告、訴外人甲○○及甲○○之妻田碧玉等人所背
書之系爭支票,足証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云云,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支票已由原告取回之事實,惟否認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並辯稱其仍執有系爭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証原告未清償系爭借款等語。查系爭支票取回後,原告仍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九月十一日,由被告分別兌現十二萬七千元、十二萬四千元,已如前述,依一般常情,如原告已全部清償系爭借款,實無於其後仍再清償部分借款之必要,而清償借款後,取回相關債權證明文件,乃屬常態,但被告仍執有系爭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之事實,則為原告所自認,由此益証原告尚未清償償系爭借款,否則何以上開債權証明文件,仍由原告持有?是原告所辯應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業已自訴外人甲○○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借款,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系爭抵押權從屬於系爭借款債權而存在,而原告既無法舉証証明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因清償消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
附表一┌───────┬─────────┬───────┬──────────┐│發票日│付款人│金額│票號│├───────┼─────────┼───────┼──────────┤│八十五年十月十│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十二萬一千元│0000000││一日│社│││├───────┼─────────┼───────┼──────────┤│八十五年十月十│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七十萬元│0000000││一日│社│││└───────┴─────────┴───────┴──────────┘
附表二┌───────┬─────────┬───────┬──────────┐│發票日│付款人│金額│票號│├───────┼─────────┼───────┼──────────┤│八十五年十一月│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十二萬一千元│0000000││十一日│社│││├───────┼─────────┼───────┼──────────┤│八十五年十二月│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十一萬八千元│0000000││十一日│社│││├───────┼─────────┼───────┼──────────┤│八十六年一月七│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八十萬元│0000000││日│社│││├───────┼─────────┼───────┼──────────┤│八十五年十一月│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二萬四千元│0000000││十二日│社│││├───────┼─────────┼───────┼──────────┤│八十五年十二月│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二萬四千元│0000000││七日│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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