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五號
再審原告丁○○兼訴訟代理人丙○再審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牆壁共有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甲○○○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二五之二七號土地暨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里鄉○○路○○○巷(原編一四六巷嗣行政區調整為一四五巷)二一號房屋,原係訴外人 步立謙 於民國六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其新建地上物辦理建物總登記取得所有權後,由再審被告甲○○○買受該建物及基地,並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被告乙○○所有系爭同段二三之一九號土地暨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里鄉○○路○○○巷○○號房屋,則係訴外人 宋照濤 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其新建地上物辦理建物總登記取得所有權後,由再審被告乙○○買受該建物及基地,並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步立謙、宋照濤以其原分別所有之系爭二三之二七號及二五之一九號土地,與其他訴外人等七人共同委託訴外人 張士元 建築師事務所,於六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台中縣政府代為申請建造執照,以建築前開二棟房屋(即門牌號碼公安路一四五巷二一號、同巷一九號),而當初申請建築執照之申請書,附有系爭土地之「共同壁協定書」一份,此有台中縣政府六五、七、二二收文編號第九一六二九號申請書影本可稽。依該「共同壁協定書」,原始建造人已表明系爭地上建物之牆壁嗣後將與鄰地共有牆壁之設計與建造,因此繼受其權利之再審被告自應各承受其義務。從而,再審原告就系爭牆壁即得請求共同建造為共有壁(或共同壁)。由於系爭土地暨建物謄本及張士元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建造執照申請書暨所附「共同壁協定書」為本件之重要證物,而為原確定判決漏未予以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判決,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已有明文。再審原告誤引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應認其係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定有明文。而所謂「證物」係包括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證人在內。又所謂「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並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暨建物謄本及張士元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建造執照申請書暨所附「共同壁協定書」為本件之重要證物,而為原確定判決漏未予以斟酌等語,並提出上開文件之影本各一份為證。惟查: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所提出之上開證物,並未經兩造於前審提出及聲明為證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前審案卷查明屬實。是上開證物於前審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經兩造提出及聲明為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漏未斟酌上開證物之情事。
三、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亦定有明文。而再審原告雖未主張依此條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既提出上開書證,以發見新證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本院即有審究該事由是否符合此條款之規定。經查:
㈠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
一項第十一款(現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併予說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三五五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十八年上字第七一○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暨建物謄本及張士元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建造執
照申請書暨所附「共同壁協定書」等影本,雖均係於前審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惟依該建造執照申請書影本所載,係訴外人 游鍊松 等七人委由張士元建築師事務所向工務局申請建造地上二層二棟八戶等建物之建造執照;至依該系爭土地暨建物謄本,則能證明該等建物為訴外人游鍊松等七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且再審原告亦自承再審被告非該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之原始起造人,亦即其非系爭二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而係自訴外人步立謙、宋照濤買受系爭二棟房屋甚明。而該「共同壁協定書」既係訴外人游鍊松等七位原始起造人間就其房屋共同壁所為之約定,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要無因嗣後再審被告繼受取得系爭二棟房屋之所有權,而使再審被告轉變為該「共同壁協定書」之當事人之理。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繼受取得系爭二棟房屋所有權之同時,亦應繼受該「共同壁協定書」之權利義務,故再審原告得請求再審被告就系爭牆壁共同建造為共有壁(或共同壁)等語,自屬無據。準此,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新證據,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提出民事再審起訴狀表明事實及理由,惟依其所述之理由,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斷定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事,即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規定,故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係指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理由,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能斷定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已如前述,自應認定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林洲富~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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